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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欧盟有关专利权的条约研究

  (1)实体法规定。欧洲专利只授予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A、专利保护的客体(Subject Matter)。公约规定对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只要是新的,包含创造性并且能在产业上应用的都可以申请专利。但是又规定下列各项不应认为是发明: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b)美学创作;c)进行智力行为、进行运动、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d)信息的提示。同时公约又明确指出以下几项不授予专利:发明的公布和利用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植物、动物品种或者生产植物、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方法,但微生物学的方法以及用该方法获得的产品除外;对人体或动物体用外科或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及动物体上实行的诊断方法,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使用上述方法所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组合物。
  B、“三性”的规定。取得专利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产业应用性。
  新颖性。公约规定,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的发明应认为是新发明。现有技术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日前,依书面或口头叙述的方式,依使用或任何其他方法使公众能获得的东西,此外,已经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内容,如其申请日是在上述申请日以前,而该申请是在该日或该日之后才公布的,也应认为包括在现有技术内。同时公约也规定了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即发明的公开如果不是早于欧洲专利申请前六个月,并且是由于对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而言是明显的滥用;或者是由于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已经在规定的官方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其发明。
  创造性。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本专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发明。在评定有无创造性时不考虑在申请日后公布的现有技术。[3]
  产业应用性。如果一项发明能在任何种类的产业(包括农业)中制造或使用,该发明应认为能在产业上应用。
  C、保护期。欧洲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但是公约允许成员国为了考虑影响该国的战争状态或类似的紧急状态而延长欧洲专利权期限的权利。
  (2)程序性规定。
  A、申请案的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也可以向该国的工业产权局或该国的其他主管机构提出并由其转递给欧洲专利局,但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只能直接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申请案必须是用英语、法语或德语书写。欧洲专利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附图以及摘要。由于公约并不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在全体成员国都有效的跨国专利,所以请求书中应指定要求获得发明保护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这些国家称为“指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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