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强制执行立法构想
鉴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行政权力的顺畅实施和行政效率,而且也给公民法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成为制约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救济制度相对健全的同时,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考虑建立规范行政行为的基本制度,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制度。行政强制执行立法需研究的问题大致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学术界提出了两种主要的选择方案,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法,其中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等内容:另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非执行性的强制措施及即时强制措施不宜纳入立法范围。从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领域及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看,单纯规范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多于行政强制执行,故采用第一方案,制定一部能够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统一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当然,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设定权在于特别法,所以在行政强制法中不宜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重点。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主要部分,如即时强制不属于行政执行问题,但仍有必要单列一章,作专门规定。由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很多问题涉及法院的司法强制措施,所以,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也属于该法适用范围。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是空白。理论界曾提出过四项原则,即强制与教育相 结合原则;依法强制执行原则;目的实现原则;执行适当原则等。⒆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法也有强制执行原则的规定,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68条第3项,行政程序法施行法第2条第1款,行政罚法第36条第2项,瑞士联邦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比例原则。⒇德国行政执行法也规定了适用方式适当原则和最小损害当事人和公众原则,目的实现原则等。(21)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的看,一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很多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采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比例原则包括适当原则、必要原则及法益衡量原则。适当原则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手段,即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是适当的。必要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当有其他同样有效且对于基本权利侵害较少之措施可供选择时,则应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措施。狭义的比例原则指行政手段不得与所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22)就内容而言,比例原则似乎涵盖了最少侵害原则、目的实现原则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均衡等内容。比例原则是多数国家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和司法中掌握的一项规则。如在法国,“强制执行不是行政处理执行的唯一方法,而是行政处理执行的最后手段,只在没有其他执行方法时才采取。”(23)在美国,“行政机关的简易行为,是一种例外的行政执行程序。……这种执行方式对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带来极大的危害,所以法律只在极有限范围内,而且出于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时,才允许这种执行方式存在。”(2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也应规定这项原则,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强制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为个人利益。
3、事先告诫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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