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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研究

  反观我国,法律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负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论证人与当事人有何关系。作为例外,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保持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而作的考虑。事实上,我国古代就有证人拒证权的规定,儒家奉行的“亲亲相为隐”,“亲亲得相首匿”就要求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自汉以降,孔子所主张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成为历代封建统治者的立法原则之一,充分体现了对儒家伦理道德的尊重。因此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出于社会公德和民族的传统伦理,应当在诉讼法中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四、我国目前设立证人拒证权的正当性
  如前所述,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并没有建立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但就目前来看,在我国建立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首先,证人拒证权制度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该制度的确立是社会对各种制度进行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西方国家之所以普遍采用证人特权制度,其理论基础就在于通过该制度保护隐藏于规则背后的特定社会关系。维系社会共同体的社会制度结构是多元的,一般情况下,某一领域具体社会制度的实施不应以对其他领域社会关系的破坏为代价,当不同制度所维系的社会关系产生冲突时,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应当追求“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效果。正如美国学者华尔兹所言:“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⑦
  其次,证人特权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当然,这主要是针对夫妻、亲属之间的拒证权而言的。我国传统文化的一大特色就是伦理文化的发达与法治文化的衰微。在情法关系上,宗法伦理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法律制度只是维护这种宗法伦理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这样的观念背景下,亲亲相隐、亲不为证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古代延续不衰,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一大传统。该传统将某些个案的利益让位于保护家庭、亲属关系的稳定与和谐,避免了将无辜的犯罪人或被告人家属逼上要么违心作证、要么违法作证的两难境地,体现了法律的文明与人道精神。尽管建国后,国家意志、集体利益至上,个体利益与个人情感应让位于集体利益的观念一度成为舆论导向,但一个民族几千年形成的重视亲情伦理的传统可以说已渗入每个民族成员的灵魂,是不可能一朝清除的。在这种背景下,合理利用本土资源,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律文化,规定夫妻、亲属之间的证言拒绝权,对于减少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分裂,消解可能因此而导致的社会关系的紧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再次,规定证言拒绝权符合运用证据的内在规律,具体地说,是基于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即证明力的考虑。证据的采信价值取决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又决定于证据的某些属性。一般情况下,对言词证据的采纳与运用需将作证主体的身份作为一个重要的考察因素。当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纯粹中立的第三人提供证言时,其证言的采信价值最高。一旦证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证人本身从事的职业具有保密的内在要求,那么,这些人即使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了证言,其证言的可靠性也势必大打折扣。正如约翰.迪金森所说,“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一般的确定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地被人们所违反,进而它不可能提供准确性,而这种准确性则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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