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对证人拒证权做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其第52条规定因个人原因的拒绝作证权:其中包括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以及与被指控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的人。53条规定了因职业上原因的拒证权,包括:神职人员、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帐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等;另外,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职业帮助人亦享有拒绝作证权。同时,该法典第55条进一步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及其有关亲属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证人拒证权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其范围之广,制度之完备是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典所无可比拟的。
相对德国而言,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规定方面要欠缺得多,并且内容很少,范围也不甚明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证人有义务按照其宣誓说出全部事实真相,只有以遵守职业秘密为由才可以解除证人这一义务。该法典第109条第1款保留适用《刑法典》第226-13条及226-14条之规定,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由于身份或职业,或者因职务或临时性任务,受任保管机密性情报资料的人,以及知道对不满15岁的未成年人或对因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而无能力自我保护的人提供服务或他们被剥夺服务之情况的人,医生在其履行职业过程中提供服务见证,从中可以推定已发生的任何性质的性强暴行为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法国法律规定的证人拒绝作证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世界各国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在本国立法中对证人拒证权予以相当重视,并且许多国家都在其法律中详尽地作出了规定。虽然各国对证人拒证权的相关内容的规定不尽一致,但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共同的:1、在主体范围方面,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是具有免证权的,这一点几乎已得到世界各国公认,即使在一些没有规定拒绝作证制度的国家在实践中也是认可的。2、证人拒证权的行使不是无限的,当案件涉及到国家的根本利益时,证人的拒证权往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3、各国比较普遍地规定了因职业原因而享有的拒绝作证权。虽然各国规定的范围有不同程度的差异,但律师、医生、法律代理人等职业所享有的拒绝作证权却大致是相同的。4、各国大都把涉及国家秘密也作为证人拒绝作证的一个理由,因国家秘密的泄露可能给国家利益造成很大损失,所以德国、日本等国均明确规定公职人员不就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作证,法、英、美等国在司法实践中亦奉行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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