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的范围
拒证权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协调、平衡查明案情的需要与特定的权益或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与张力。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由于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与文化价值理念不同,法律对各种利益的评价与取舍也存在差异,因而各自所确定的拒证权的范围也不相同。但就总体而言,大都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一)不得强迫自我归责(罪)。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当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证人的有关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时,该证人有权拒绝作证②。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二)因夫妻关系、亲属关系而享有拒绝作证权。即夫妻、父子、祖孙、兄弟姐妹之间免除相互作证的义务,这主要是考虑到亲情关系的稳定,家庭的和睦和传统的伦理道德。如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280条规定,当证人作证,其后果会造成对证人的配偶、四等亲内的血亲或三等亲内的姻亲或与证人曾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以及证人的监护人或受证人监护的人带来不利益时,证人有权拒绝作证③。
(三)职业秘密特权。即从事某些特定职业的人因业务上受委托而掌握的事实与他人的秘密有关时有权拒绝作证。具体包括:1、医生—病人。如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197条规定,现任医师、药剂师、助产士或曾任此等职务的人因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当守密的事实受到讯问时,可拒绝作证④。2、律师—当事人。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对因职业关系而获得的应当受到保密的事项以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事项,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3、其他类型的职业秘密特权,如宗教职业特权。
(四)公务特免权。指如果公职人员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所掌握的案件资料属于公务秘密,若泄露这一秘密会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则该公职人员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三、两大法系关于证人拒证权的比较分析及我国的现状
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由于传统法律文化、道德观念与宗教信仰的不同,对证人拒证权这一问题亦有不同规定。特别是属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在这一方面的差异更为明显。限于篇幅,本文仅选取作为两大法系代表的英、美、德、法四国作为对比分析,以期揭示出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相似与不同之处。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英国很早便有了证人拒证制度的相关内容,并在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予以进一步明确:在普通刑案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能加以评论⑤。该条明确赋予了配偶之间的拒绝作证权。另外,英国刑法还规定:出于亲密关系而隐瞒犯罪者不罚。这也肯定了具有亲密关系的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通过上述规定及惯例我们可以明确,在英国:1亲密关系的亲属之间有拒证权;2律师对被告人有拒证权。在美国的证据规则中拒绝作证制度称为特权规则,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者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普通法上,享有特权的交往又被称为法律上特许不予泄露的内情,包括:1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2不作对配偶不利证言的特权;3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的特权;4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5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6牧师与信徒之间的特权;7为提供情报者身份保密的特权⑥。特别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普通法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泄露,也可以阻止他人泄露所了解的情况,享有特权者有权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可见,美国普通法中对证人拒证权是有详细的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