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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三)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三)


王利明


【摘要】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
【全文】
  三、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
  从许多国家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先是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之后,由于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此种人格利益才逐渐上升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仅对姓名权作出一条规定,而在侵权行为部分,该法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都进行了保护(第823条、824条、825条)。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除了对姓名权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以外,其他都只是对侵害特定的人格权的责任的规定。可见德国法主要是将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保障对象加以规定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人格权制度,对这类权利是通过请求权来保护的,如英美法系法律中没有规定名誉权,而是在侵权法中用“毁损名誉权请求权”来保护名誉权利益,制裁侵犯名誉的行为。美国法中的隐私权与名誉权制度都是包含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这种关系很容易使人误认为只要规定完善的侵权行为法就无须规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近年来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也确实有些学者持此种观点。他们认为,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此种权利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在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人格权的存在是没有意义的;人格权本身的性质在于主体对本身的权利,而非主体对他人的权利。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不是主体的外部关系,不是主体与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不能成为‘人格权关系’或者‘人格关系’。仅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发生权利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属于债权关系”。(17)
  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许多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但我认为这一观点不完全妥当。尽管许多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才可能向他人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人格权都只是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例如肖像权,权利人可以享有肖像的使用权、对肖像的支配权以及排斥他人对肖像的侵害的权利。即使在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将部分权利转让给他人,以获得一定的利益。这就表明了肖像权在未受侵害之前,权利人不仅可以实际享有该权利,而且可以转让其权能并获取一定的利益。所以,人格权并非都是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从法律上看,民事权利之所以不同于公法上的权利,在于其都有一定的救济措施,也只有在能够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实行救济的情况下,此种权利才能真正具备民事权利的属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具有意义。
  人格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十分密切。一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获得补救;另一方面,许多人格利益(如隐私权等)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这些利益实行保护而确立的。而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扩张了侵权行为法保障的范围,尤其是因为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但不能因此否定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更不意味着侵权法能够替代人格权法。主要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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