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二)

  第四,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因为人格权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将人格权置于主体中规定,还存在着一个技术上很难解决的问题,即对于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不可能都在债法中作出规定,因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不是一个债的关系问题。在债法不能完全包容这些规定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在哪一部分规定还是一个问题。
  第五,人格权也不完全是所谓的天赋人权。主张人格权与人格不可分离的观点之一是,人格权在性质上乃是天赋人权,与生俱来,因此,与人格不可分离。应当看到,尽管许多公民的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但它并不是天赋人权,而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因为若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格利益是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例如,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之前,我国几千年来从未在法律上确认人格权的概念,也不存在所谓的天赋人权。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以后,人格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主体的人格权得到了确实的保障。这表明这种权利不是抽象地自然地产生的,而是法律确认的。还要看到,传统意义上的天赋人权不仅只包括了人格权的内容,而且也包括了财产权的内容,如果将财产权也作为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显然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
  
【注释】(5)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总说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参见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 
   
  (7)参见刘士国:《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8)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10)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1994年版,第57页。 
   
  (11)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1998年版,第96页。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