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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喝酒致人死亡案件论“酒责”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以原告为被上诉人共同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某饮酒没有事实依据。2、患者死亡原因不清。3、上诉人没有法定劝戒、照顾义务。4、原审认定满、袁没有实施救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朋友之间存在救助义务也没有法定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上诉后又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法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于2006年2月9日晚在满家吃饭并死亡的事实清楚,经医院诊断死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判断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李某的死亡使其家人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的病历显示“若干时间前,患者于朋友家饮酒,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据此,不能排除饮酒是导致李某死亡的诱发因素,李某因其个人体质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四上诉人作为饮酒的参与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合理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四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认定四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即“王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4000元)及第五项(即”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为“满补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26000元;袁补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23000元;张补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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