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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二)、纳税人权利与国家税收机关权力关系
  还是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来看,国家的目的就是公民权利。国家税收的目的也就是纳税人权利。孟德斯鸠说:“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15]。洛克也指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16]”因此,税务机关的权力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而运行的。所有这些具体权力的设置是为了能够顺利的实现税收的征缴,最终实现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利。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税务机关作为主管国家税务工作的职能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主要有:1、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权,税收规章的制定权。2、税收管理权。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管理、帐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等。3、税款征收权。这是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管理过程中享有的主要的职权,主要包括:(1)依法计征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各税种的不同特点和征纳双方的具体条件,依法确定计算征收税款的形式和方法。(2)核定税额权:对纳税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的情形,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一定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3)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权: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征收税款。(4)追征税款权: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因偷税、抗税未缴、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4、批准税收减、免、退、延期缴纳税款权。5、税务检查权:这是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包括查帐权、场地检查权、询问权、责成提供资料权、存款帐户核查权等。6、处罚权:即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如罚款等权力。7、国家赋予的其他权力。
  这些具体权力的设置无一不是为了实现税收征纳从而实现最终的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利。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权,税收规章的制定权是为了制定税务征收的基本准则,方便税款征收。税款征收权则是税务机关最主要最核心的职权,直接的目的就是实现税款征收。批准税收减、免、退、延期缴纳税款权,税务检查权,处罚权等等都是围绕税款征收权利而存在。而税款征收实现后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保障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利的实现。
  在税收立法过程里,在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指导下进行与权力和权利有关的制度选择我们就有了比较明确的思路。比如在税收法定主义与实质课税原则冲突时,我们面临把实质课税原则贯彻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如果我们持纳税人义务本位或者国粹主义立场,我们就会实施经济的实质课税原则,这样就会如北野弘久所说的“冲击税收法定主义的稳定性和预测性[17]”。如果我们坚持民主主义或者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立场,我们就会毫不迟疑地选择法律的实质课税原则。再比如,在保护纳税人信赖利益的时候,我们从纳税人权利本位的立场出发,很多问题也会迎刃而解。我们可以为了信守对纳税人的承诺而破坏征纳权力的效力,我们也可以为了保护纳税人权利而使征纳权力因为时间而失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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