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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追溯到古典政治哲学里,人们普遍认为国家是公民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达成社会契约的结果。卢梭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自然权利”而获得的。美国政治家托马斯杰弗逊宣称“构成一个社会或国家的人民是那个国家中一切权力的源泉”。以洛克为例,他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和权力的逻辑起点,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2]”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然而,政府的权利和法律的来源又是什么呢?洛克认为,这就是“社会契约”。即人们为了在社会中相安有序,各自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权利,每人就必须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把这部分让渡的权利共同交给一个机关未管理和行使,这样就组成了一个公共机关,即政府。这样,政府和国家权力的目的就是公民权利。
  在我国的政治现实里,我国是由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授予政府以权力。样的政治过程展现出了权利(人民的选举权以及其他各项应予保障的权利)产生出权力的真实过程。
  二、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推导出,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体现在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征纳机关权力和纳税人权利两方面。在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方面,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所有纳税人义务都围绕本质的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而设置。在征纳机关权力和纳税人权利关系方面,征纳机关的权力也是服务于纳税人权利,所有征纳机关的权力也都围绕本质的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而运行。
  (一)、纳税人权利与纳税人义务关系
  税收是因为公共产品而产生的。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需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私人产品,具有消费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我们使用消费的物品大部分属于这类产品。这类产品可以在市场上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行生产和交换。另一类是公共产品,不具有消费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或者说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例如国防、环境保护。公共产品的效用只能为社会成员所共享,某人对公共产品的享用并不排斥他人同时享用,也不会减少其享用的数量和质量;而且不论某人是否为公共产品支付费用,都可以从中受益。公共产品的这种特点使其的没有办法从私人市场获得,而只能交给政府提供。面对这种情况,哈耶克就说:“我们认为,在发达社会中,政府应当运用它所享有的经由征税而筹集资金的权力,并由此而为人们提供市场因种种缘故而不能提供或不能充分提供的一系列服务。[13]”这样一来,政府为公民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纳税人把税收当作公共产品的对价,接受缴纳税收的义务,目的是为了实现享受公共产品的权利。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用税收债务关系来描述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务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14]。在这种关系的最初起因是纳税人对公共产品的需求,这种关系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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