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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伍玉联


【全文】
  在中国的法理学界,关于权利本位的讨论早已经成为一个热门的话题,比如卓泽渊提出了《权利本位: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的命题,葛洪义讨论了《法律.权利.权利本位》,张文显提出了《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的观点,等等。人们得出比较一致的结论,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历史性进步,法律人和全体普通民众应当普遍地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但是在税法学界,人们的讨论还是比较少,人们还没有专门地写过纳税人权利本位的文章,也没有专门地讨论纳税人权利本位的问题。在税收法制的实践领域,纳税人权利本位的观念也还不是很深入人心。在某新闻机构组织过的一次有关纳税人权利观念的问卷调查中,其中一个问题是:如果税务机关对你进行行政处罚,且处罚过重,你该怎么办?89.26%的纳税人选择找人说情,8. 42%的纳税人选择完全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只有2. 32%的纳税人选择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权利本位观念在税收法治领域的缺失可见一斑。而与此同时,人们深刻的认识到税收作为“维系一个民族命运的大血脉”,没有纳税人真切的认同和参与,是难以畅行的[1],彰显纳税人的权利成为一种必然要求。无论是基于这样的一种实践现实的要求,还是基于一种学术的理论关怀,我们都非常必要讨论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同时,本文也作为鲁道夫.耶林(1818~1892)《为权利而斗争》在税法领域里的一种回应[2]。文章先从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入手,然后由此导出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
  一、 权利本位的含义
  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治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经过二十多年思想的启蒙,法的权利为本位已经基本为广大法学学者和我国主流政治理论和实践所接受。“权利本位”表达了“法是或者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在现代民主文明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本位的涵义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方面,二是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方面。
  (一)、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方面。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3]”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4]” “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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