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沉默权的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举证责任一般由原告来承担,在特殊情况下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在开庭中保持沉默,应当视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对该事实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沉默则视为不能举证,该当事人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对当事人在开庭中保持沉默的限制。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的沉默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分两种情况:(一)对他人所述事实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根据该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处于沉默状态,经审判人员询问仍处在沉默状态的,视为自认。(二)对代理人的承认处在沉默状态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总的来说,对当事人沉默权的限制,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同时,这一限制亦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彻底查明,推动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实际履行。可以这么说,我们所要追求的是当事人的沉默权与其真实义务的一种动态平衡,虽然在某一时期会发生向其中一方面的倾斜,但从长远来看,二者应当是平衡的。而怎样达至这样一种平衡,并使其最终趋于和谐,则是我们应孜孜以求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提倡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当事人的沉默权制度,核心在于确立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不自证其责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来源是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并不矛盾。同时,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原因,法律对当事人的沉默权应当予以限制,使其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最终达至一种平衡状态。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沉默权是一个比较新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比较强的问题,有待于我们在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