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其背后的深层理念,显然是对案件事实客观真相的绝对追求。而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沉默权,才真正贴近事实发现的相对性理念,符合人类认识活动的规律。
另外,有学者亦从民事诉讼的本质与法院事实探知权的最小化的角度论证了民事诉讼中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沉默权。在该学者看来,“民事诉讼的本质可以简洁地归纳为——对抗与自主。社会冲突的司法救济,决定了诉讼的对抗制性质以及对抗制的对抗本质,同时,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另一方面,民事诉讼虽然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但诉讼程序却并不仅仅是当事人(包括律师)私人的事情,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原则决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对实质性平等和社会公正的追求必然要求法院进行程序管理。自然正义是民事诉讼的本原性基础,借助经验主义哲学、基于自然正义演化而来的‘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对抗制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对抗制是民事诉讼的本质与主流,法院的司法管理权不过是民事诉讼运行的车轮。对抗制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斗争,当事人在对抗中有合作,在自主中接受法院的强势管理,‘为权力而斗争’将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民事诉讼中反程序倾向,诸如合意机制、ADR、和解文化对程序的反叛,呼唤着程序对话理论的确立。对抗制的扬弃和发展,即以程序对话和程序管理机制为修正范式、从绝对走向相对的对抗制,是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发展的全新方向。”基于对民事诉讼本质的如此定位,该学者进而倡议实现法官职权的最小化,即“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仅应限于案件管理和诉讼引导权,诉讼应贯彻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减少法院干预。在事实探知方面,民事诉讼应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当事人举证原则,法院不应拥有主动启动事实调查程序之职权。”“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的沉默权,是诉讼模式从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客观要求,是对法院权力的必要制衡,是维护当事人个人权利和尊严的重要条件。”
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
按照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即法院应把该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最典型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当事人一方承认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该事实就属于自认的事实,应发生诉讼上的法律效力。但这样却会使法院面临此种危险:若当事人违背案件事实做虚假自认时,法院仍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承认其作为裁判基础的效力。这显然为人们所难以接受。因此,学者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负有一种真实义务。 一般认为,“真实义务”禁止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故意做出不真实陈述或者故意对他方当事人及证人等所做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辩。这基本上涵盖了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字面含义,但笔者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应不仅限于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帝王条款”,一直以来都被认为其只属于民法领域,而与
民事诉讼法无关。直至20世纪30年代,《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完全并真实地陈述事实状况。”这一“真实义务”后,诚实信用原则才开始成为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诚信原则具有独立存在价值,构成对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各方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倾注全力的具有很强对抗性的活动。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必须把自己置于这样的地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诚实的公正的行为,并照顾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和社会生活上的基本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尤其是在诉讼的胜败对当事人的经济和社会地位有决定性影响的诉讼中,当事人各方容易违反诚信原则,偏重于对自己有利的程序上的效果。所以,近年来一些国家开始特别强调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