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至于商业性使用亦有例外情形。在Campbell v. Acuff-RoseMusic
一案中,原告主张流行歌曲PrettyWoman为其所有的受版权保护作品,被告在其饶舌音乐中引用该作品音乐的行为构成侵权。法官则引用言论自由权驳回原告之诉,认为反讽之言论自由受宪法保护,应凌驾于版权保护的市场利益之上。本案若无合理使用原则之适用,则等于赋予版权人行使言论审查权,使其得以依据其作品版权而对评论者或反讽者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最后联邦最高法院适用版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标准,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3.5. Harper &Row v. Nation Enterprises
关于复制的数量,法庭在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时,常常要考虑引用作品的量与质在整个版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但联邦制定法并未对使用所占的百分比或者字数明确划出界限。一般说,使用的数量越少,法庭认定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反之亦然。但在某些情形下,使用人对某一版权作品的少量引用或者转抄也会构成侵权,此时法庭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除考虑使用的数量外,还会从质量上加以衡量。在Harper & Row v. NationEnterprises 一案中,被上诉人出版商Nation Enterprises未经许可引用了当时即将出版的美国前总统福特回忆录中有关他处理赦免前总统尼克松罪行的记载,尽管在其2,500字的文章中仅引用了300-400个字,但法庭认为,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原封不动地、逐字地引用公众人物尚未出版手稿的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定条件,其行为具有意图取代版权持有人所拥有的含有商业价值的首次出版权之目的,且其引用的系回忆录一书精华和核心部分。被上诉人抢先披露该部分内容将严重影响回忆录的销路从而构成对《福特回忆录》一书的侵权,被上诉人有关“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 图书馆免责
美国版权法第108节就图书馆复制行为专门作出规定。该节(a)小节第(1)至(3)款规定 ,图书馆在符合前述合理使用情形及以下法定条件时可不经版权人许可并且无须支付版税而复制和发行版权作品:“(1)该复制或者发行行为不具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商业利益目的;(2)该图书馆或者档案馆之藏品属于:(i)对公众开放,或者(ii)不仅该图书馆或者档案馆的研究人员或者其附属机构的研究人员可以查阅其藏品,其他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人士亦可为之;(3)在复制或者发行的作品上含有版权声明,该声明应贴附于根据本节规定制作的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之上;或者标注‘根据版权法规定制作的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如未印有版权声明,该作品可能仍处于版权保护之下’字样的说明。”
4.1. 免责条件
由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图书馆从事的文献提供服务必须依次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免除由此可能引发的侵权责任:第一,图书馆一次只能为一位读者提供一件版权作品的复制件;第二,该复制和发行行为必须无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商业利用之目的;第三,图书馆必须对公众或者研究领域的研究人员开放;第四,图书馆向读者提供的副本必须包含一项版权声明。对图书馆文献提供服务来说,这些条件具有特殊的含义。
关于商业利用问题,尽管该项规定自出现以来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出现针对图书馆的诉讼,但其对图书馆的警示作用却是十分明确的。如果图书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文献提供服务出售论文或者其他馆藏资料的复制品,该行为则显然不属于免责范围。如本文前述,出版商们也正是在此问题上对图书馆文献提供服务横加指责。他们认为,图书馆的该项服务不论是否获利,只要是收取了费用,就无异于商业性服务。但就大多数图书馆而言,其基于公益目的在向读者提供文献资料的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如果仅仅是为了弥补诸如纸张、设备等消耗品和涉及人力、邮费等服务成本,则不能被认定为商业利用而毋需支付版税。
关于馆藏开放问题,不论是非营利性教育机构附属的图书馆或者是公共图书馆,抑或是其他类型的图书馆,只要其馆藏向公众开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指定的研究人员开放,均符合108节的规定。然而,对于不对外开放的图书馆通过馆际互借向馆外读者提供馆藏借阅的做法是否也可适用免责规定,目前社会各界对此尚存争议。依国会众议院的观点,108节规定的免责并不仅仅适用于公共或者大学图书馆。该院司法委员会在向众议院提交的报告中指出:“营利性组织内的图书馆单独地、自发地制作单一复制件,而无任何以系统性的复制替代订阅或者购买之意图,该复制行为当属于108节规定之范围;尽管这些副本系提供给该组织的雇员在其工作中使用。在类似情形下,营利性图书馆可以参与为交换复制件而缔结的馆际互借协议,只要该复制或者发行不属于‘系统性地’即可” 。 由此可以看出,众议院在此问题上态度十分明确:任何一个图书馆,如果允许其馆藏通过馆际互借方式为外界研究人员所获取利用,只要其符合108节规定的其他条件,即应享有免责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