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指南明确规定在馆际互借中请求馆每年度可就近5年出版的某一种期刊提出不超过5件副本的借阅请求,但未就5年前出版的资料的复制份数表明立场。对非期刊的其他作品,请求馆可在该作品的整个版权保护期内每年度提出5次借阅请求。请求馆对借阅请求记录通常应保留3年,而借出馆则有义务要求请求馆提供一份证明以确定该请求符合该指南规定的条件。
近年来,由于期刊价格日趋高走,不少图书馆被迫削减那些价格昂贵的期刊订阅数量,转而利用馆际互借和文献提供方式为其读者提供借阅服务。实际上,目前有不少学术图书馆是版权结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Center)的成员,它们正越来越多地通过直接为经馆际互借获得的资料支付版税或者从某个不必支付版税的文献提供馆获取等方式借阅资料,以规避CONTU规则所设置的种种限制。
3.合理使用
尽管图书馆开展文献提供服务已有几十年历史,但时至今日有关其法律性质的争议仍不绝于耳,争论的焦点是该项服务是否应适用版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而享有免责。合理使用是指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版权人的作品而不必征得其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3.1. 合理使用原则的确立——Folsom v. Marsh
在美国立法史上,合理使用原则最早系由马萨诸赛州联邦巡回法院法官 William W· Story 于1841年在 Folsom v. Marsh 一案的判决中所确立。在该案中,原告Jared Sparks 因受让而拥有美国第一位总统乔治·华盛顿的官方及私人信件的所有权。原告将这些资料加以编辑整理,附上注释、插图后撰写出版了长达7,000余页共12卷的著作——《乔治·华盛顿全集》(The Writings of George Washington);而被告CharlesW·Upham 在其2卷本800余页的著作《华盛顿传》(The Life of Washington in the Form of anAutobiography)中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引用了原告在其著作中首次披露的资料,数量多达350余页。Story法官在综合英国判例法中的相关原则后认为:“简而言之,我们在判断此类问题的性质时,必须经常审视所编辑之选集的性质和目的,所选用素材之数量和价值,以及该使用行为可能对原作品销售之阻碍程度、对其收益减少之程度或者有无取代原作品之目的。” 法官据此认定被告使用原告作品行为具有取代原作品之目的而判决被告败诉。该判决中所确立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四原则成为日后美国有关立法的基础。1976年美国国会在修改版权法时首次将合理使用原则写入联邦制定法中,规定于版权法第107节中,并明确将该案所创立的原则写入条文中,作为对版权侵权诉讼的一种抗辩。
3.2. 版权法第107节
在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常常被学者们称之为“司法安全阀”(judicial safety valve),通常适用于因学术研究而使用作品的情形。由于合理使用的判断系建立在个案基础上,因而很难就其认定标准预先作出规定;版权法亦未就其下一个明确定义,而仅在第107节——专有权的限制:合理使用中规定:“虽有第106节和106A节之规定,但为诸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课堂教学之用而复制多件副本)、学术或者研究等目的而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者以本节规定之其他方法使用作品,是合理使用,不属于侵犯版权之行为。”
第107节还进一步列举了四项法庭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任何一个特定案件中,在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和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否是为了非营利性教学之目的;(2)该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内容与作为一个整体的版权作品之间的关系;和(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者价值的影响。”
3.3. Marcus v.Rowley
在评价使用的目的和特性时,法庭通常会考虑两个因素:使用的商业性或者系为非营利性教学目的,而后者往往为法庭所优先考虑。当然,并非所有为教学目的的使用均属合理使用。在Marcus v. Rowley 一案中,上诉法院就认为,尽管原告和被告双方均为教师,且被告使用原告版权作品之目的亦为课堂教学之用,但由于被告的使用构成对原告作品实质部分(substantial portion)的复制,因而法庭根据107节确立的4项标准,认定被告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属侵犯版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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