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子文献出现后,该会对文献复制过程中因过度扫描所产生的版权问题亦表关切。其在1994年发表的《电子文献扫描意见书》(APP Position Paper on Scanning) 中指出:“版权所有人对文献转化成数字形式的作法深表关注,因为此类作法的影响与未经授权的复制并不相同,其所造成的损害甚至会超过未经授权的复制。” 该意见书还将图书馆的有关活动界定为侵权行为:“我们认为,使用扫描技术从事某些未经许可的特定活动通常构成侵权(非合理使用),……在图书馆业界内协调对受版权保护作品复制和发行的作法已经导致订阅收入和版税收入(版税由经授权的复制者支付)的损失。无授权的扫描将极易扩大这种损失。”
从上述声明可以看出,出版商协会将获取利润(profit-generating)的商业性文献提供服务与成本补偿(cost-recovery)性的图书馆馆际互借服务这两类性质不同的文献服务方式混为一谈,其用意是十分明确的,即意图将图书馆出于公益目的而向公众提供的带有回收成本性质的文献提供服务纳入商业性服务范围,并以此证明图书馆的该项服务违反了版权法的规定。
2.2. 版权法第108节
但联邦制定法却明确许可图书馆从事馆际互借服务。版权法第108节——专有权的限制: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a)小节规定:“除本编另有规定,虽有第106节之规定,图书馆、档案馆或者任何其雇员在其业务范围内所为之代理,制作某一作品的不超过一份的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或者,除本节之(b)、(c)小节另有规定,发行该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的,不视为侵犯版权之行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许可图书馆在某些情形下可根据本馆读者要求或者应其他图书馆代表其读者提出的请求,复制一份期刊中的文章或者更大一点的作品(如图书中的某一章节)一小部分节录。但图书馆这一复制权要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108节(g)小节规定:“本节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扩大至在不同场合对同一资料单独地或者互不相干地制作或者发行单件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但此种情形不适用于图书馆或者档案馆或者其雇员——(1)知道或者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在持续地或者不间断地制作或者发行同一资料的多件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无论是在一种场合或者是在一段时间内所为,也不论其目的是为一人或者多人积累使用,或者为某一团体个别成员单独使用;或者,(2)从事系统地复制或者发行(d)小节所规定资料的单件或者多件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倘若图书馆或者档案馆依其所参加的馆际互借协议不具有——就该协议的目的或者结果——为发行之目的而接受的此类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的累计总量构成替代被复制作品的订阅或者购买之情形,本款对此并不禁止。” 该小节规定说明,法律禁止图书馆一次或者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复制或者发行同一版权作品的单件或者多件复制品,同时也禁止图书馆对文章或者其他版权作品的短小章节进行系统地复制或者发行其单件或者多件复制品;但许可图书馆之间通过馆际互借协议从事有关的复制和发行行为,只要该协议的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其结果不构成替代对被复制发行作品的订阅或者购买即可。当然,依立法本意,多次单独地、非连续性地复制或者发行同一或者不同的版权作品亦应属许可之列。
2.3. CONTU规则
1976年在版权法修订过程中在对如何认定“系统地复制”问题上,美国国会及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均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而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国家委员会(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 CONTU)在其向国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的《馆际互借协议中的复制指南》(Guidelines on Photocopying underInterlibrary Loan Arrangements) 中则就此问题提出了著名的“五项规则”(Rule of 5)。该规则第一条指出:“第108节(g)小节第(2)项所用‘累计总量构成替代被复制作品的订阅或者购买’一语的含义是:(a)就任何一种特定期刊(非任何期刊的特定一期)而言,填写复制请求单的图书馆或者档案馆(请求馆)在任何一个公历年内提出复制某篇文章或者某种期刊在请求日之前5年内所刊载文章的副本数量总计在6件或者其以上者。本指南尤其——不论直接或者间接地——不适用请求馆提出的复制某篇在请求作出之日5年前发表的文章或者5年前刊载于某期刊任何一期中文章的一件或者多件副本的任何请求;(b)至于第108节(d)小节规定之其他资料(包括小说和诗歌),请求馆在任何一个公历年内或者从任何一个特定作品(包括汇编作品)在其受版权保护的整个期间内复制总计6件以上副本或者录音制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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