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馆际互借和文献提供中的版权问题——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介绍
翟建雄
【摘要】文献提供和馆际互借是图书馆向读者提供的两种常规服务项目。在服务中图书馆常常会应读者或者其他图书馆的请求代为复制和传递本馆所藏文献资料,如该资料尚在版权保护期内,则该复制和传递行为将不可避免地会触及版权问题。本文从制定法和判例法两个方面对美国版权法和法院判决例中涉及图书馆合理使用和免责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作一简要介绍。
【关键词】图书馆;文献提供;馆际互借;版权;合理使用
【全文】
目次
1.引言
2.馆际互借
2.1. 出版商立场
2.2. 版权法第108节
2.3. CONTU规则
3.合理使用
3.1. 合理使用原则的确立——Folsom v. Marsh
3.2. 版权法第107节
3.3. Marcus v.Rowley
3.4.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3.5. Harper &Row v. Nation Enterprises
4.图书馆免责
4.1. 免责条件
4.2 复制和发行的数量限制及版权警示
4.3. 馆际互借的免责规定
4.4. PashaPublications, Inc. v. Enmark Gas Corp.
4.5. TelevisionDigest, Inc. v. U.S. Telephone Assiciation
4.6. 绝版作品整体复制免责
5.电子副本
5.1. 电子副本的版权争议
5.2. 电子副本的判例
6.小结
1.引言
馆际互借(Interlibrary Loan, ILL)是“图书馆之间根据协定相互利用对方馆藏以满足本馆读者需求的文献外借方式。”
而文献提供服务(DocumentDelivery Services, DDS)则“通常是指(图书馆)向其最终用户提供文献的一个完整过程,包括明确地表述和发出请求以及对文献的物理和电子提供过程的管理。就此意义而言,馆际互借协议可以被看作是文献提供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美国,以收费为基础(fee-based)的文献提供服务最早于20世纪60年代在附属于学术研究机构的图书馆内开始出现,以后逐渐向其他类型的图书馆普及。 随着互联网络技术的出现及其在图书馆读者服务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开办文献提供服务的图书馆数量日益增多。据美国图书馆协会(ALA)编辑的1998年版《图书馆互联网文献快递服务指南》(Internet Plus Directoryof Express Library Services)统计,设有该项服务的学术图书馆有192家,科研机构和特殊图书馆有92家,公共图书馆有77家。
长期以来,为数不少的图书馆员将馆际互借和文献提供服务视为图书馆的一项权利,认为该权利不应受到过多限制。在他们看来,版权法是一种障碍,该法不合理地限制了图书馆为读者复制并提供文献这一固有权利。尽管图书馆的文献提供服务已开展了数十年且该项服务大多为免费,但自1976年美国国会在对1909年版权法作出修正以来,有关该项服务的版权争论日渐表面化。近年来,随着网络传递方式的出现,有关争议日趋激烈。其争论的焦点,是图书馆的文献提供和馆际互借服务是否应当适用版权法的有关规定而享有免责权利。庆幸的是,时至今日,在司法领域尚无一件涉及图书馆非营利性文献提供服务的诉讼发生;而针对商业性文献提供商提供的营利性资料服务的诉讼已经出现。
2. 馆际互借
从一个大的概念来说,馆际互借属于文献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传统的馆际互借通常是馆与馆之间的业务合作,但近10余年来随着互联网络的出现和广泛应用,不少图书馆开始直接向异地的终端用户直接寄送文献副本,这在某种程度上使馆际互借这种馆际之间的合作方式面临被逐渐边缘化的危险。多数图书馆在从事此类服务时通常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以弥补复制、邮寄、人力和设备方面的成本,只有极少数图书馆系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该项服务。
2.1. 出版商立场
多年来,商业性文献提供商对图书馆开办这种收费性文献提供服务颇有微词。其中,以美国出版商协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Publishers, AAP)的观点较具代表性。 该会在其1994年4月13日发表的《美国出版商协会关于文献提供的声明》(Statementof the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Publishers on Document Delivery) 中指出:“版权法第108节规定图书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复制文献,这些条件包括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商业利益、不构成对单一作品的系统复制。而且该法律、立法史和判例法均十分明确地表明版权所有人在许可他人行使其权利以及出售其作品时拥有具有一定价值和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根据版权所有人的权利非营利性使用、客户之间在复制和购买活动中事实上的协调以及服务的拓展——无论是私人的抑或公共的——为向客户提供复制件之特定目的,均在版权所有人权利的有限的例外情形之外。至于从事商业性文献提供服务,在复制和发行受版权保护文章的单件或者多件副本时则必须获得版权持有人许可并向其支付(如果有此要求的话)版税。此种情形在本质上与新出现的、收费的和技术增强型的图书馆复制和发行服务或者与馆际互借等建立在实物交换、交流或者类似服务体系并无差异。从服务的目的和效果上看,这些活动与商业性文献提供者很难加以区分。根据《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国家委员会指南》有关复制的规定,在馆际互借中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同样是不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