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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中图书馆复制权的例外规定——第108节的历史考察

  5.2. 关于图书馆复制的一般性例外
  第108节(a)小节对图书馆复制行为的免责适用设定了若干一般性要件:(1)除本节项下各小节另有规定外,一部作品只能制作一件副本;(2)图书馆复制版权作品须无直接或者间接商业利益。根据1976年众议院报告,前述规定亦适用于营利性组织内的图书馆,如律师事务所或者工业研究中心等机构,但这类图书馆还应满足另一要件,即其馆藏须对公众或者非附属于该机构的其他专业领域的研究人员开放。(3)所有图书馆制作的复制件须载有版权通知或者以图标形式提示该作品可能处于版权保护之下。1976年版权法将在复制件上贴附版权通知作为图书馆的一项法定义务,但《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减轻了该义务,规定如被复制作品本身含有版权通知,则图书馆仍有义务在其复制件上标明该通知;如无版权通知,则图书馆仅需在复制件上贴附一例图标,标明“本作品可能仍处于版权保护之下”字样说明即视为履行了该法定义务。此外,第108节还规定了图书馆对其他类型作品的复制免责,即图书馆基于保存和替换之目的可复制和发行音乐、绘画、图形、雕刻、电影作品,或者除新闻音像作品以外的其他音像作品;如果绘画或者图形作品属于该作品的一部分,亦许可图书馆对其复制。前述规定对基于与研究有关的传统印刷体资料的复制作了限制;同时对基于保存目的的复制则放宽了可复制作品类型的范围。
  5.3. 关于图书馆为保存和替换复制的例外
  第108节(b)和(c)小节分别就图书馆在某些情形下为保存和替换目的制作版权作品副本规定了有限的例外条款。
  5.3.1. 关于未出版作品的复制例外
  (b)小节规定图书馆基于保存和安全或者为另一家图书馆存档供研究使用之特定目的,可复制和发行未出版作品的三件副本。该条款是为适应“一项绝大部分未出版且为满足存档和学者需求而需严格保护的原稿、论文和类似作品典藏品”的建设而设计的。对此类用作保存的作品副本,图书馆不得将其用于外借服务,否则将侵犯版权所有人的首次出版权。1976年版权法仅规定图书馆可制作此类作品的一件副本,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对此作了修正,将副本数量扩大至三件,并同时规定许可图书馆制作此类作品的数字化副本用于保存目的。
  图书馆复制和发行未出版作品须满足两个条件:(1)被复制之作品须为图书馆自身馆藏之一部。1976年众议院报告对本条适用范围做了扩大解释,即某一图书馆如基于保存供研究之目的亦可复制他馆馆藏之作品。(2)如将某一作品以数字形式复制,则该复制馆之发行权仅限于其物理馆舍内。根据1998年参议院报告,本限制性条款意在减少由于作品数字副本的广泛流通而对版权所有人潜在市场的风险和损害。
  5.3.2. 关于已出版作品的复制例外
  第108节(c)小节还规定了一项图书馆对已出版作品制作替换副本的权利,即图书馆为替换已损坏、磨损、丢失、被盗的作品或者为更新升级存储格式过时的作品等目的,可复制最多可达三份的副本。当然,该项例外亦应符合如下两项条件:(1)复制前,图书馆应通过合理努力,如与版权所有人和有关出版商协商以确认一件未经使用的副本不能以公平价格购得;(2)如果以数字形式复制作品,则该数字副本不得向图书馆馆舍以外的公众提供以使其合法地占有该副本。本条款是为保证图书馆在其馆藏面临众多自身无法控制的情况(如时过境迁、偶然事件和技术升级等)时得以保存藏品可用形式而制定的。与108节(b)小节有关未出版作品的规定不同,(c)小节虽未明确规定图书馆享有发行其制作的副本权利,但其却暗含着图书馆——如同其被许可发行原版作品一样——仍保留发行副本的权利。根据1998年参议院报告所作解释,图书馆在对其馆藏中格式过时的作品更新升级后可继续以升级后的版本向公众提供服务。另外,本条款亦可理解为图书馆可为另一图书馆——如果其馆藏中唯一一部作品丢失、失窃或者严重损毁以致无法从其制作可读副本——制作替代副本。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在对版权法所作的修正中亦含有类似规定:如果存储作品的设备或者读取程序不再生产或者不能在市场上通过合理价格获得,则该作品格式可认定为过时。
  5.4. 关于为读者研究复制的例外
  108节(d)和(e)小节就图书馆在某些情形下应读者请求复制和发行版权作品分别规定了例外条款,这些例外情形根据复制对象的不同稍有差异。(d)小节规定,在符合以下四项条件时,图书馆可根据读者或者其他图书馆的请求,制作汇编作品中单独一篇文章的一件副本或者其他作品一小部分的复制件:(1)该作品须为被请求馆之藏品;(2)该复制件须成为提出复制请求的读者的财产,并不得作为本馆馆藏而收藏;(3)该图书馆须对该复制件将会被用于非研究目的之情形并不知晓;(4)该图书馆须在复制申请单填写地点和申请单上展示和贴附版权警示。而(e)小节则规定图书馆可根据读者要求制作整个作品(entire works)或者其实质部分的一件副本;但其除应满足前述(d)小节所列四项条件外,尚须具备另一个条件,即图书馆须首先与版权所有人和出版发行商协商,以确认该已使用或者未使用副本不能通过公平价格购得。
  5.5. 关于禁止系统复制
  108节(g)小节对图书馆应读者请求制作和提供副本的条件作了进一步限制。当图书馆在不同场合单独地和不相关联地复制同一资料的单件副本时,如其知道或者有充足理由相信该读者是在从事相关联或者相协调地复制或者发行同一资料的多件副本时,应拒绝该复制请求,无论是在一种场合或者是持续一段时间,也不论是否意图由一人或者多人累积使用,或者为一个团体成员单独使用。正如参议院报告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一个学院的教授在授课中朗读一篇某版权期刊中的文章时,学校图书馆就不会被许可为该班学生复制该篇文章的多件副本。”
  根据108节的规定,对单件文章或者其他更大一些作品多部分的系统复制属禁止之列,尽管图书馆事实上对某一系统复制行为并未察觉。根据版权局1983年的报告,系统性复制是一个客观检验标准,如果复制是通过公共计划、经常性互动、一组形成网络的设备、有组织的或者已定型的程序、采集和发布信息的组织或者网络来实施的,则属于侵权行为。至于何为系统性复制,有关立法史未给出明确定义。1975年参议院报告也认为,给系统性复制下一个定义几乎不可能,但该报告列举了三个例子加以说明:(1)如果某一入藏有生物学刊物的图书馆通知其他拥有类似馆藏的图书馆,为维持和建立其自身馆藏,本馆可向这些图书馆复制提供本馆馆藏刊物中的文章,并可根据请求向这些馆的读者提供复制件。由此这些图书馆停止或者控制对此类期刊的采购,并通过从原始资料馆获得复印件的方式来满足本馆读者的需求;(2)某雇有多名科学家和技术人员的研究机构,只订阅了一至两份所需期刊,但通过复制文章的方式满足本机构研究人员对资料的需求,而这种需求通常需订阅多份期刊方可满足;(3)多个不同系统的图书馆达成协议,由其中某一系统的图书馆订购某一类特定期刊,并由该订购馆向其他系统图书馆的使用者提供文章的复印件,以替代其他系统图书馆对该刊物的订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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