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lliams & Wilkins一案首次就图书馆基于学术研究目的复制版权作品的法律性质从普通法角度作出解释和确认,其意义是十分重大的。但是,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仍面临相当的法律风险。例如,在静电复印技术广泛应用之前,读者或者图书馆主要是采取手抄、打字机录入或者照相翻拍等手段复制馆藏作品,尽管出版商们对此做法曾表质疑,但因复制量极为有限,尚未对版权人权益构成实质性威胁,他们并未加以深究;而社会公众一般也认为这些复制行为是正当的。美国国会图书馆在其20世纪中叶以前不同时期制定的《图书使用规则》(Rules and Practice Governing the Use ofBooks)亦明确允许采用照相翻拍手段复制馆藏版权作品:图书、报纸、地图等藏品的照相复制件可通过设置于文书总管办公室(Chief Clerk’s Office)的直接影印机(Photostat)以合理的价格获得。但在复印机出现以后,大批量、多副本的文献复制已是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以往那些不具约束力的行业规则和惯常做法已无法制约新技术条件下的复制行为,迫切需要成文法上的明确规定,这就为1976年版权法的修改埋下伏笔。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曾出现一个小插曲。权利申诉法院专员(Court of Claims Commissioner)JamesDavis在其于1972年公布的裁决中指出:”无论合理使用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也不论法院是如何适用它,被告显然在其范围之外。被告的影印行为属于批量复制(wholesale copying),该行为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这些影印件是对原创文章的准确复制,其意图是要取代原创文章,是要达到削减原告原创文章的潜在市场,因为该复制是根据构成原告市场用户的要求并为该用户的利益所为的。虽然被告声称原告不能证实未经授权的影印给其造成了损害,且事实上原告刊物的订阅量在过去十年里确也稳步增加,但这并不能说明问题,因为原告无须为证明实际损失而编造一个侵权事由。”Davis进一步指出,图书馆自1935年君子协定问世以来所形成的惯常做法在影印件快速、廉价和便捷获取的今天已无实质意义。Davis的言论令图书馆界深感震惊,他不仅将图书馆的影印行为排除在合理使用范畴之外,还将该行为是否损害出版商利益的争论公开化。尽管后来Davis的裁决被权利申诉法院以全体法官4:3的表决结果所推翻,但图书馆界却通过此案愈加认识到,在复制技术日益发展、公众需求日益高涨的社会背景下,如无联邦制定法的保障,仅靠一纸君子协议或者司法个案并不能使有关法律关系固定化、合法化,而只能会使图书馆陷入更加深刻的法律危机中,这在很大程度上更加坚定了图书馆界寻求立法解决的决心。1973年,在国会有关版权法修正案听证过程中,美国图书馆协会、研究图书馆协会(Association of Research Libraries, ARL)和医学图书馆协会(Medical Library Association)联合提出一项修改意见,以回应Davis的言论。该意见指出,1973年修正法案第108节(d)小节曾规定,图书馆根据预先做出的判断,如确信某一从未使用过的副本不能通过正常贸易渠道获得,则其可复制该作品之一部或者其全部。图书馆界认为,该规定不适用对于期刊文章的复制,并就此提出修改意见:只有复制整部作品时图书馆才应事先确认其不能通过商业途径获得。这项修正是想既要迎合Williams & Wilkins一案的判决,又要有利于馆际互借服务的开展。正如ARL代表所声称的那样,如果一个远离图书馆的读者想要通过馆际互借获得图书馆资料的行为也要受到特殊的处罚,那么他将承受时间的花费等多项实质性损失以满足该项规定,这是得不偿失的。但出版商和作者对该建议和有关修正案持反对意见,认为允许单一副本的复制将会对其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那些科技和医学领域的出版商,主张中止有关立法程序,在新设立的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CONTU)对该法案规定做出全面考虑之前先将这些具有潜在损害可能的措施冻结几年。
5.第108节
从1976年到现在,版权法第108节虽经后续有关法律多次修改,但改动之处微不足道。如《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许可图书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制作的副本件数由一份扩大至三份,这种扩大是否合理,有关立法并未做出解释。但在起草该法的基础性文件《1995年国家信息基础建设工作组报告》(1995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ask Force Report)中对此曾有涉及。该报告建议应许可制作作品的三件数字副本,以适应图书馆日益计算机化的现实。其实,在数字技术产生之前,为防止因灾难发生导致文献和数据的毁损,有关灾难备份的商业运作模式就已出现。1979年,美国SUNGARD公司首先在费城建立了数据备份服务中心——SunGardRecovery Services。其后,随着银行 证券、保险、医疗和政府部门对灾难备份需求的增加,商业备份业务得到了迅猛发展。目前,在美国有上百个灾难备份中心,数十家企业提供专业灾难备份服务。而数据备份的数量通常为三份,即铁山公司保存本(iron mountain copy)、正本(master copy)和流通使用本(usecopy)。另外,《1998年版权期间延长法》在108节(h)小节中增加了许可图书馆、档案馆和其他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在版权保护期间最后20年内复制绝大部分“孤儿作品”(orphan works)的权利。
从1935年图书馆界第一份立法建议提出以来,在70多年的时间里,经过多次立法修正和国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版权局多次报告的反复阐述、澄清以及后续立法的补充完善,今天的108节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法律表述已经十分明确,唯一不足的是,有关该权利的判例法解释尚存缺憾。
5.1. 关于图书馆的界定
1976年版权法第108节并未就图书馆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不知这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上的疏忽,还是国会有意为之。但在众参两院的有关报告中对此却有清晰表述,如众议院在其1976年的报告中即明确指出:“一个纯粹的商业企业不得设立版权作品藏书,将其称为图书馆或者档案馆,并从事营利性复制和发行活动”。参议院在《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审议报告中亦有表述:“正如当年版权法108节所首先规定的那样,本规定中使用和描述的‘图书馆’和‘档案馆’术语仍然是指传统观念中的这样一些机构:其是以其物理建筑物内的信息藏品为研究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使用之目的而设立和从事活动的”。显然,立法机关有意将图书馆限定在非营利性公益组织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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