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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中图书馆复制权的例外规定——第108节的历史考察

  从1964年起,在其后的多个版权法修正案中均不再提及有关图书馆影印的问题,但有关该问题的争论却比以往更为激烈,只是争论的焦点转到了合理使用上;图书馆也开始将影印作为合理使用的一部分,寻求立法对合理使用的确认并将其写入联邦制定法中。在1965—66年第89届国会期间就版权法修正案举行的听证中,对有关图书馆未经授权的影印定性更多的集中在影印的金钱效果(financial effects)上。图书馆团体指出,目前图书馆有关影印一份副本的惯例并未损害版权持有人的利益。作者和出版商们却对图书馆这一惯常做法大加伐挞,指责图书馆制作单一副本的行为实际上是想取代出版商的作用,该行为最终将损害出版商在学校和图书馆的市场销售。在这些听证中,已经有人开始预见到技术的发展将对图书馆影印行为产生重大影响,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能性已初露端倪。美国学术团体理事会(American Council ofLearned Society)的代表Frederick Burkhardt即指出:电子储存和检索系统的应用将会通过电子手段快速、直接地从另一地点获取资料,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某一图书馆对诸如期刊和参考书的采购。Burkhardt还在有关证词中提议在修正案中插入图书馆复制条款。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赞同Burkhardt的观点,其在1966年版权法修正案报告中指出,尽管就图书馆复制达成一个可行的折中方案现已为时过晚,但有关各方应继续努力以达成一项学术需要和作者权利均可受到尊重的变通解决办法。
  1968年,美国图书馆协会在其提出的一项版权法修正案中指出,对一个学术机构或者图书馆来说,复制一部作品的全部或者其一部份,只要不具有商业目的,就不应被视为侵犯版权。尽管该建议由于出版商的强烈反对而未被提交国会审议,但在1969年12月参议院专利、商标和版权小组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中却首次出现了版权法108节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基础性条文:
  法案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图书馆或者档案馆复制或者发行不超过作品或者唱片一件副本的行为不是侵犯版权,但该复制或者发行必须不具有商业利益且图书馆或者档案馆的馆藏可为公众或者为其他某一特殊领域的研究人员所获取。对未出版作品的复制或者发行须基于保存和安全之目的,或者为另一图书馆或者档案馆保存和研究之用。法案进一步规定,对已出版作品的复制须为替换已被毁损、磨损、丢失或者被盗副本之目的,且图书馆或者档案馆已确认该副本已无法在合众国境内以正常价格通过众所周知的贸易渠道获得。法案规定图书馆和档案馆的权利是根据合理使用原则另外赋予的。
  前面一段文字表述对图书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是自1944年以来图书馆的复制权问题被第一次系统和明确地写入立法机关版权法修正报告中,从而引起立法机关的关注;也是第一次以法律语言许可图书馆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复制已出版的版权作品。该表述中多数内容最终为1976年版权法修正案所吸纳,成为该法第108节的组成部分。
  经过图书馆界多年坚持不懈的努力,美国第94届国会终于在1976年10月19日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四部版权法——1976年版权法。其中,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内容被写入第108节中,数十年来有关图书馆复制行为的争论最终尘埃落定。第108节共分(a)、(b)、(c)、(d)、(e)、(f)、(g)、(h)、(i)九小节,分别就图书馆复制版权作品的种类、条件、数量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最后一节中还规定,版权局应与有关各方协商并自1983年起每五年向国会提交一次报告,以评估108节的规定是否达到了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与图书馆和档案馆需求之间的平衡。1983年,版权局向国会提交了首份评估报告,就1976年版权法实施以来的情况作了总结。报告认为,尽管版权所有人和图书馆在影印问题上尚存在明显分歧,但就总体而言,该法所确立的权利平衡机制是公平和可行的。该报告还同时提出四项立法建议:(1)根据一项产业界与图书馆界之间的协议,修正108节以便许可图书馆在其无法查明版权所有人时可制作一件音乐作品的复制品;(2)为鼓励更多的人和机构参与集体许可协议,制定一项“庇护法律”(umbrella statute),将在某些情形下权利持有人因其专业期刊被侵权复制而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数额限制在合理范围内;(3)明确要求图书馆在其制作的复制件上标明版权通知;(4)明确将未出版作品排除在应读者要求复制豁免之外。遗憾的是,上述四项建议无一获采纳。
  4.Williams & Wilkins案件
  20世纪60年代,随着复印机的出现,传统的手抄和照相复制逐渐被静电复印所取代。成本的下降和市场利益的驱使,导致图书馆复制数量的大幅增加。在新技术的冲击下,建立在传统复制手段基础上的作者和出版商与图书馆之间脆弱的利益平衡机制被打破,并最终引发了首起针对图书馆的侵权诉讼。1968年,医学期刊出版商Williams & Wilkins Company向联邦权利申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laims)起诉联邦卫生、教育和社会福利部(Department of Health, Education and Welfare)下属的国家卫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NIH)和国家医学图书馆(National Library of Medicine,NLM)两个联邦非营利性机构未经许可复制其享有版权的期刊中的文章,侵犯了其版权。1973年11月27日,权利申诉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法庭查明,NIH复制论文的提供对象均为其所属研究人员且副本数量十分有限,多为某篇论文的一份或者论文的某一章节;NLM则基于其与其他图书馆或者公私立教育研究机构达成的馆际互借协议而免费提供原告论文的复制件。法庭最初认为,假设原告是正当的版权所有人,其可就存在争议的(in issue)个别文章提起侵权之诉。但法庭经对两被告复制行为的性质、合理使用原则的含义、科学和医学领域研究人员的需求、适用本案审理的1909年版权法立法史的考察以及对该法所使用的复制(copying)、出版(printing)、再版(reprinting)、发行(publication)等术语含义的分析后认为,根据原告记录所反映的两被告使用论文的类型和内容并综合考虑前述所列合理与非合理使用诸因素,被告基于医学研究和和非营利之目的复制原告作品,其并未因复制而获利且复制数量亦未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发行,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说明因原告行为其所受到的实质性损害,最后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侵犯版权,而属于合理使用,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庭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将此类复制行为界定为非法使用,那将损害医学和科学研究的进行;而有关图书馆复制行为的法律属性,尚需国会通过立法解决。该案很快被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75年2月24日,联邦最高法院以4:4的结果,就Williams& Wilkins上诉案作出裁定,确认权利申诉法院有利于被告(国家医药图书馆)的裁决,但剥夺了该案司法先例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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