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在版作品。在版与绝版版权资料两者在法律上并无区别。但复制在版资料却极可能对版权所有人造成金钱损害,故此建议图书馆界在涉及此类资料复制时应较之绝版资料更为谨慎。
(3)手稿
手稿资料通常适用普通法予以保护,其复制限制亦无版权资料严格。如果尚无出版物将其收录,则可对其复制以帮助真实的学术研究。但图书馆应仔细观察捐献人对此类资料的复制有无限制。本规范建议图书馆在获得手稿之时,应就出版权寻求一项明确的谅解,因为就手稿而言,其文字产权与物理产权并不相同,前者通常属于作者所有。本规范进一步建议,当捐献人同意出版手稿时,应有证据保证其已实际获得文字产权或者已被文字产权的所有人授权出版。
除前述规范外,ALA还于1952年通过了《普通馆际互借规范》(General Interlibrary Loan Code)。该规范明确采纳了《君子协议》中的不少内容,指出为馆际互借复制作品,特别是整书或者整期期刊,或者复制多个副本,仍充满版权风险;并警示图书馆对任何一项有可能构成替代的照相复制请求,均应要求申请人同时提供附有其签名的声明以证明其在使用照相副本时将遵守版权有关规定。
3.立法活动
面对复制过程中潜在的法律风险,图书馆界也在积极行动,力图通过立法途径将图书馆复制豁免规定写入版权法中。1935年,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的Binkley与美国国际智力合作全国委员会(American National Committee on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Cooperation)一起借国会开会讨论批准《伯尔尼公约》之机,向国会提出一项立法建议,要求在该立法中插入有关图书馆复制免责的条款,这份建议写到:“本建议所要阐明的是,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其他类似机构代表学者、学生或者调查人员复制其保管的版权资料的行为不应被视为侵犯版权。图书馆长、博物馆长或者档案馆长们认为,请求从事此类复制完全是出于善意,而非再版;在为学习、学术或者研究之目的并以书面形式请求复制时,应免除图书馆、博物馆或者档案馆之侵权责任。”
尽管上述立法建议未获国会响应,但有关立法努力并未停止。1938年,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在致国际智力合作全国委员会的一份备忘录中要求对学者复制版权作品制定比君子协定内容更为宽松的规定。作为正常研究过程的一部分,版权法应当留有完整的自由复制权,该权利不应与出版权混为一谈;或许作为一项法定许可,图书馆应当被许可复制绝版作品的若干副本充当馆藏。上述主张在1940年国会再次审议批准《伯尔尼公约》的法案中得到部分体现。该法案指出,图书馆为研究目的可制作未出版作品的一个副本,亦可制作已出版作品的一个副本,只要该作品曾经在市场公开销售过而现已绝版。但对已出版作品的复制尚需满足另外一个条件,即版权所有人在接获图书馆复制意向通知后未能在30天内表达其再版意图。此外,图书馆还须向版权局支付该复制作品的最初购买价款,该款用于建立一项信托基金,以备日后权利人索赔之用。由于程序复杂、条件苛刻,该法案最终无果而终。1944年,在另一个适用范围更加有限的法案中仅规定,许可国会图书馆制作任何一个已出版的版权作品的若干副本提供给议员、法官、联邦机构、某些经授权的联邦官员和其他保证只将复制品用于合理用途的人,尽管该法案适用范围已经十分有限,也未进入立法程序。
1955年,国会为全面检讨现行版权法,要求版权局准备一系列有关研究报告。1963年,版权局向国会提交了35份研究报告, 其中包括由Borge Varmer起草的第15号研究报告——《照相复制——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使用》(Photoduplication of Copyrighted Material by Libraries)。与君子协议类似,该报告将复制的目的限于为研究和学术目的,认为图书馆由于藏书数量有限,仅靠外借服务并不能满足读者需求,因而出于学术研究目的的复制对于满足研究人员的需求是不可或缺的。至于为保存目的而复制与基于研究目的而复制相比较,尚不显得紧要,因为只要某一作品不能从出版商处获得,保存复制就应是合法的。报告据此认为馆际互借的复制行为属合法。尽管报告未就非营利性图书馆为研究目的而复制提出明确的立法建议,但还是提出了四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其一,在法律中规定一般性法定条款,允许私人复制;其二,制定详细的法定条款明确所涵盖的图书馆范围,其可复制的版权作品的数量、类型和目的;其三,制定法定条款规定非营利性机构基于研究、学习或者诸如为维持本馆或者他馆馆藏之目的、在详细填写由行政主管机关制作的表格后,可制作和提供若干复制件;其四,由版权所有人与图书馆协商缔结新的自愿协议。报告认为前述四种方案中第三方案较具可行性,该方案最终也被1976年版权法修正案所吸纳。然而,在由七家利益集团参加的评审过程中仅有两家认为立法是解决图书馆复制问题的最佳途径,有关争论一直延续到上世纪60年代末才见分晓。
1961年6月,版权局公布了一项有关版权法修正的内容广泛的报告,该报告中即包括一项涉及图书馆复制问题的立法建议。版权局认为,由于合理使用限定的不确定性及其对研究人员造成的损害,破坏了知识发展的进程,因而以新的法律语言对此加以规定是必要的。另外,新的复制技术的出现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行为的增加也应在立法中有所考虑。报告就此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法律应当许可那些馆藏可为公众免费利用的图书馆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向任何一个申请人提供版权作品的一个影印件:
(a)当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声明其需要并仅为其个人研究使用该资料时,图书馆可向其提供期刊中任何一期中的一篇文章或者任何其他出版物合理部分的一份影印件;
(b)当申请人以同样书面声明提出申请时,图书馆可向其提供整本出版物的一份影印件,尽管申请人未另行通知图书馆其未能从出版商处获得该出版物的副本;
(c)如作品附有版权通知,则图书馆应按要求在影印件上贴附该版权通知以提醒读者该资料可能尚处于版权保护期内。
与前述流产的法案一样,版权局的立法建议由于作者、出版商和图书馆等相关利益集团意见相左,最终也被束之高阁。面对如此情形,版权局不得不承认,在版权法中写入有关图书馆复制行为条款的时机尚不成熟:“目前,复制可视图像和声音以及为储存和检索信息为目的的实践、技术和设备正在步入一个迅猛发展的阶段,任何特殊的法律规定——即使是公平的或者无危险的——均会在不太远的将来被证明是于事无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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