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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中图书馆复制权的例外规定——第108节的历史考察

  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与全国图书出版商协会理事会,经对目前研究图书馆因照相复制方法的大量使用所涉及的自觉遵守版权问题所做的协商,同意发表如下声明:
  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或者类似机构对其拥有的仍有版权的图书、期刊卷或者其一部分可制作一份单独的照相复制品提供给以书面表示希望以复制替代借阅该出版物或者手工抄写并仅为研究之目的的学者,只要:
  (1)接受复制品的人已获适当书面通知得知,根据版权法如滥用复制品构成侵权,则其不能免除因侵犯版权而应对版权所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2)制作和提供该复制品的机构无为其自身谋取利益之目的。
  本协议规定的图书馆、档案馆或者博物馆责任免除将扩展至此类机构的每一名官员、代理人或者雇员,其在自己职业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时制作和提供此类复制品时亦享有免责。这些机构在享有豁免的同时须承担一项义务,即监督图书馆雇员警示读者不得滥用经照相复制获得的版权资料。
  版权法确认作者或者其代理人拥有“出版、再版、发行、复制和销售其版权作品”的全部或者任何一部分的专有权利。该规定意味着法律否认在无版权所有人书面许可情形下个人或者机构通过拍照或者其他照相工艺手段以及油印或者其他复制方法复制某册图书的一页或者其任何一部分行为之合法性。而社会通过法律赋予这些专有权利一定年限的保护,相信这些对创造性作品专有权的控制对鼓励创作和学术研究是必要的。
  虽然法律并未对未经许可之引用权作出规定,但不少法院已经确认对图书引用之“合理使用”权;而“合理”引用的篇幅长度则主要依据被引用作品的类型和作者利益的“正当性”。显然,大量引用会损害作者利益。
  虽然制定法未就研究人员以手抄或者打字方式为其研究笔记制作副本作出特别规定,但学生常可免费地以手抄方式复写作品;机械复制版权资料则常被推定为有意替代手抄本而应与手抄本一样适用同样原则加以管理。
  然而,为保护版权免受任何可能的侵犯,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应要求每一个使用机械照相方式复制资料的申请人承担因此种复制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并在基于向藏品机构作出担保之目的而印制的表格中签字,保证其所从事的复制仅限于其个人使用和为减轻手抄辛劳之目的。该表格应清楚载明申请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未获版权所有人明确许可前不得将以此方式复制的图书资料用于进一步的复制。
  个人图书馆、公共或者研究图书馆通过照相复制制作副本以替代购买或者充当其永久馆藏之行为对作者或者出版社是不合理的。由于照相复制订单数量和种类庞杂及其他原因,违反此原则亦是不能被接受的;倘若请求引用的行为不能被确定是否符合该条件,则安全的做法是推迟行动直到获得版权所有人许可。绝版图书的复制同样应经许可,即使该复制仅为机构所用且制作副本非为销售之目的。
  签字:Robert C Binkley, 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主席
  W.W. Norton, 全国图书出版商协会主席
  君子协议的内容得到了图书馆和出版业界的广泛认可,被誉为是对合理使用标准的一个“有价值的澄清”(useful clarification),成为自上世纪30年代后指导图书馆复制行为和协调图书馆与出版商之间版权法律关系的一项行业规范。尽管其间也曾有少数图书馆员对协议内容提出批评,认为其对绝版作品的复制规定得不尽合理且也未涉及为教育目的复制版权作品的问题,但作为一项各方均可接受的行为标准,协议所确认的单册复制限制、对使用者的版权警示、禁止整本作品复制以及强调复制行为目的的学术性等均对1976年版权法修订产生了积极影响,其中一些内容在现行版权法108节中亦多有体现。
  2.2. 资料复制行为规范
  1941年,美国图书馆协会(American LibraryAssociation,ALA)通过了著名的《资料复制行为规范》(Reproduction of Materials Code)。该规范吸收了君子协议中有关图书馆为学者复制部分版权作品的内容,同时就无版权保护资料和未出版手稿的复制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并重申其将就协议所主张的应适用于图书馆的“实际的和惯常的”合理使用理念向立法机关发出呼吁。该规范全文如下:
  (1)无版权资料(在合众国境内无版权的已出版作品或者版权保护期已经届满)
  a. 绝版作品。对图书馆复制此类资料设置任何限制——不论是在机构内部使用或者为出售之目的——似无法律或者伦理之理由;
  b. 在版作品。对源自外国或者国内的此类资料的复制并无法律限制。至于尚未在合众国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即使其不具有最佳学术利用价值而值得大范围地复制传播,出版商们也会基于收益考虑而不愿冒中途停止出版的风险。故此建议,在复制版权保护期届满后不足20年的无版权资料之前,无论是销售或者在图书馆内部使用,图书馆均应首先确认该出版物是否仍在版;如果在版,应避免做整本复制。本规范建议并不适用于对单篇文章或者文摘做非营利性复制。
  (2)版权资料
  a. 绝版作品。此类资料享有版权法的完全保护,但法院认可的合理使用,包括合理的复制行为,仍可适用于对版权资料的复制;至于是否或者何种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则由法院最终裁决。有关合理使用实际的和惯常的含义已经为1935年全国图书出版商协会和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所共同确认,图书出版商办事处——现履行前协会职能——亦承认该协议。该协议认可图书馆享有就仍在版权保护期内的图书或者期刊——学者以书面形式表示希望以其复制品取代借阅或者替代手工抄写且仅用于研究目的——之一部分制作和提供单件照相还原复制品的权利。该协议要求:① 图书馆应给予复制品接收人以适当的书面通知,告知其滥用该复制品将导致侵权,且其不能向版权所有人主张免除侵权责任。② 图书馆提供此类复制品无为自身谋取利益之意图。该协议建议,在协议未加明确表述时,无论是学者要求复制抑或是图书馆提出复制请求,均应在复制版权资料前寻求版权所有人许可。在从图书或者期刊中复制插图或者文章时,除应注意该图书或者期刊的一般性版权规定外,还应特别注意插图或者文章上的特殊版权声明。图书馆还须注意,出版商的许可对图书馆来说并不是一种法律保障,除非该出版商是版权所有人,或者是所有人的代理人而被授予适当权利行使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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