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中图书馆复制权的例外规定——第108节的历史考察
翟建雄
【摘要】复制是作品得以传播和利用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作者和其他版权持有人实现其与作品传播相关经济权利的重要方式。作为履行文献信息采集、加工、存储和传播职能的社会公益性文化服务机构,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对满足社会文化信息需求、维持版权人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证图书馆履行这一公共职能,法律应当对其实施的复制行为规定某种程度的豁免权利。本文从历史的角度,简要回顾了20世纪初以来美国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民间协议和立法演变过程,并对现行美国版权法第108节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例外规定作了分析和介绍。
【关键词】美国;版权法;图书馆;复制权;君子协议;绅士协议
【全文】
1.引言
长期以来,作为利益平衡的一种机制,版权法始终面临着这样一对矛盾:一方面,版权的所有人和其他持有人强烈主张其对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声称如无对该权利的严格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出版商的商业利益必受损害,并最终导致公众享受智力成果的数量严重萎缩;而另一方面,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则基于满足公众对文化信息产品消费需求的立场,要求版权法对前者的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并最终实现促进国家文化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这一版权法的立法宗旨,版权法也一直试图在这两者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作为承担社会文献信息采集、加工、储存和传播责任的公益性文化服务机构——图书馆(尤其是公共图书馆)在构建这种利益平衡机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当今世界众多国家的版权法和其他涉及图书馆服务的法律中,从版权角度给予图书馆在文献信息和馆际互借服务中的复制行为以必要的法律豁免却并不普遍。
本文从历史的角度,简要介绍了20世纪初以来美国历史上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民间协议和立法演变过程,并通过对现行美国版权法第108节有关图书馆复制例外规定的介绍和分析,以希引起我国图书馆界和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简洁明了地指出了版权法的立法目的:“保障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限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工艺的进步。” 宪法的这一规定对提高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出版商的商业兴趣,促使他们投入更多的时间和金钱创作和出版富有创造性的文学艺术和科技作品,以满足公众对文化精神产品的消费需求和推进国家科学事业的进步起到了积极作用。而版权法为维持智力产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也必须创设某些例外规定对前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如规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以实现版权法的立法宗旨。
在美国历史上,图书馆作为文献信息储存和传播枢纽,其所发挥的独特利益平衡作用也日益受到美国国会的重视,在近30多年来制定的多件法律如《1976年版权法》、《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 和《桑尼·博诺版权期限延长法》(Sonny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CTEA) 中均规定了多项涉及图书馆复制服务的条款;这期间,国会也在多个版权法修正报告中对有关条款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
2.民间协议和行业规范
刚刚进入20世纪,美国即对其版权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出台了《1909年版权法》。 在这部使用了半个多世纪的法律的第一节——“关于版权作品的专有权”中规定作者享有“出版、再版、发表、复制和出售版权作品”等项权利,但未就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使用作出明确的例外或者豁免规定。在1976年版权法出台之前,对图书馆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通常适用普通法中有关合理使用原则进行调整。法律之所以未加规范,主要是因为当时图书馆和读者的复制行为大都采用手抄或者打字机录入方式,复制数量十分有限,尚未对版权人利益构成威胁所致。但此期间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也并非无章可循,在缺乏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一些行业规范陆续出台,成为这期间指导图书馆复制行为的重要行为规则。
2.1. 君子协议(Gentlemen’sAgreement)
在1976年版权法修正案出台以前,调整图书馆复制行为的行业规范主要是全国图书出版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ookPublishers,NABP)与全美学术团体理事会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Joint Committee onMaterials for Research of the American Council of Learned Societies)于1935年达成的一项“合意行为标准”(standard of acceptable conduct)——《君子协议》。 尽管该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且无约束力,适用范围也有限,但其却在以后40多年的时间里成为解释图书馆复制合理性的重要依据之一。
1933年,前述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主席、凯斯西储大学(Case Western Reserve University)青年史学家Robert C. Binkley代表该会致函联邦版权局(Copyright Office),就图书馆出于教育和研究目的为研究人员复制馆藏作品的版权问题询问有关解决方案,但版权局代理局长William L. Brown的答复却令人失望,他说:“图书馆对整本作品的复制是对版权所有人专有权利的公然侵犯。”在此情形下,经与一些出版商讨论后,联合委员会认为,解决图书馆复制行为版权问题的最佳途径是推动有关立法,在版权法中直接就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制定一项例外规定,以免除其侵权责任。其后,联合委员会成员、纽约州公共图书馆馆长Harry Lydenberg 约见图书出版商协会和美国图书馆协会的代表及一些图书馆馆长以寻求立法上的支持。其中图书出版商协会虽承认允许为学者提供单件复制品的益处,但拒绝就此采取立法步骤。但这次接触还是有成果的,前述两会同意就图书馆复制行为共同缔结一项自愿协议。尽管该协议对各出版商并无约束力,任何一个出版商仍可就协议条款规定的复制行为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而且该协议也不涉及馆际互借和期刊论文的复制问题,但有规范总比没有好。1935年6月3日,一个被称之为“君子协议”的协商文本正式出台,该协议全文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