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董事不支付保险费的立法漏洞。在英美法,董事应适当地承担部分保费。这是基于董事责任保险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Moral Risk) 。但在我国,尚未见到立法例中有对董事应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的规定,这就为董事的鲁莽决策埋下了隐患。
(二) 制度之功能绩效评价
1、优势功能评价。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优势功能到底有哪些? 学理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降低责任说认为: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降低董事个人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的安全带说认为,董事责任保险就像是为“上市公司系上了安全带”。笔者认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1) 可以降低董事在正常履行其职责时的经营决策的风险。(2) 减少或免除董事因其过失责任而必须承担的财产减损的后果。传统公司的董事责任一般为个人责任。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在为董事办理了责任保险后,董事责任则转移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而分散了董事的财产损失,使董事直接受益。(3) 有利于留住决策人才,激励董事的经营开拓精神和创新勇气,以人为本,使优秀的董事大胆决策。(4) 有利于公司运用独立董事制度去抑制“董事会中心主义”,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协调好权力机构(股东大会) 、意思表示和决策机构(董事长) 和经营管理机构(经理层) 的相互职责,进而更有效地遏制董事滥用权力、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事发生。(5) 有利于建立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机制。上市公司的民事赔偿机制的缺位一直妨碍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公司和投资者的债权得到保障,司法判决的权威得到落实。
2、劣势功能评价。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把“双面刃”,其功能缺陷也是比较明显的, 一是极易引起道德风险(Moral Risk) 。道德风险是指由于董事减免了财产责任,从而使董事容易产生懈怠、偷懒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心态,在道德上不以投资者的利益去尽主、从义务所形成的风险。二是打破了利益的平衡。董事责任在过错责任,尤其是在故意的情况下,董事亦应以个人财产负责,受到商法上不利益的否定对待。但由于导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个人损害赔偿责任则由保险人承担,由公司替董事交保险费,这无疑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引发董事的鲁莽决策。在疏忽和放任心态的指导下,董事从事经营决策虽更为积极大胆,但鲁莽决策的概率很有可能较大幅度地增加。
三、我国董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法理缺陷
(一) 民法上的民事责任与
保险法上董事责任的比较研究。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即为强制违约人和侵权人实现给付义务的手段。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是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 。而
保险法上的董事责任,是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两种责任的成立要件上,两种责任具有相同之处。例如:两者都应属于民事责任范畴;两者都须为民事补偿性质,而不是惩罚性质;两种责任的行为都产生了损害事实;两种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都有因果关系。所不同的是,董事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中的过失责任。如果属于被保险人(董事) 的故意行为,则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而民事责任则不论故意和过失与否。只要主观具有过错,就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另外,董事责任须为
保险法上的责任,契约责任则不在此列。而民事责任则包括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目前,我国对这两种责任的研究尚处于较低级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