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绩效评价
(一) 制度缺陷分析
1、董事责任保险的主体的有限性。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主要涉及两类主体:一是独立董事。与英美法系的公司为董事和高级职员普遍实施购买了责任保险相比,我国公司法重点对独立董事予以特殊保护。究其原因,除了考虑到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所占的职权份额较大以外,独立董事还具有特别职权,如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的权利;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等。故独立董事比之于其他董事更易产生经营决策风险,更易导致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影响独立董事职责的发挥。二是董事会中的董事长。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决策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除此以外,按照我国现行《
公司法》第
120 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独立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因此,比之于公司其他董事,董事长在为经营决策意思表示时,其产生赔偿责任的概率远高于其他董事。为保障决策人才的稳定,防止董事长随时面临着巨额赔偿不能之虞,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特创董事长责任保险制度则为必然。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主体范围的有限性虽然减少了保险公司赔偿的风险,但也限制了上市公司其他董事和高级职员享受此制度实惠的机会,影响了此险种的业务扩张。
2、董事责任性质的混淆。关于董事责任的性质。我国保险实务界,甚至是理论界至今还有人没有搞清楚董事责任的性质。是属于过失责任? 抑或故意责任? 或是严格责任? 我国现行制度也未做出规范的回答。由于董事责任的性质未厘定,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常常错位,经常是把董事的个人责任当作董事责任来对待,进而形成赔偿方式的错位。关于董事责任的分类。由于董事责任性质不清,则适法者不可能对董事责任做出分类。实践中董事责任的归责常成为十分棘手的问题。
3、董事应尽的义务群的瑕疵。董事义务群指的是董事应为法定或约定职责的总和。我国董事应尽的义务有哪些具体形态? 现实立法仅作了较简陋的规定。如,董事的主义务是经营决策,从义务为忠实、诚信、勤勉的义务,但英美法上的董事应尽的义务远不止这些。如此以来,董事承担责任的范围则比较窄,限制了公司依照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对董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