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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解读

  所谓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是将企业所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合为一体,作为一个物(集合物)而设定的抵押权。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优点是,可以回避以企业各种动产、不动产分别设立抵押权的烦琐,且将企业全部动产、不动产合为一体,将充分发挥企业财产的担保价值,以便获得数额较大的融资。物权法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谓“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即是企业财产集合抵押。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基本特征是:(一)抵押标的物范围,限于抵押人现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包括抵押人将来可能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二)设定企业集合财产抵押,虽然无须分别就各个财产进行公示,但必须制定抵押财产目录清单,并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三)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人新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并不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范围,如须将新取得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纳入抵押权,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中添加新取得财产的名称;(四)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设定之后,凡是抵押财产目录清单所记载的财产,均禁止抵押人处分,如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某项财产,亦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即从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中删去该项财产;(五)按照物权法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按照物权法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权,抵押标的物的范围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抵押人现有和和将有的“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而不包括全部不动产(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和“特别动产”之外的其他动产(如生活设备、运输工具等),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一)不同;按照本条设定抵押权,既不必就各个特别动产进行公示,也不必制定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于抵押登记时仅登记作为抵押标的物的“特别动产”种类即可,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二)不同;按照本条设定抵押权之后,抵押人新取得的、属于登记种类的特别动产,将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范围,而无须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三)不同;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第一百八十一条设定抵押权之后,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对抵押物的处分不受影响,亦即抵押人于正常经营活动中仍可利用属于抵押标的物的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制作产品并将产品出售,而无须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四)不同;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第一百八十一条设定抵押权,虽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五)不同。
  基于上述比较分析,我们有充分理由断言,物权法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制度,既不是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之移植,也不同于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而属于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实际需要,参考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间企业动产非占有型担保制度之发展趋势,所创设之一种新型抵押制度。至于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新型抵押制度,特别是物权法创设此项抵押制度所欲实现的政策目的,仍须从本法第一百八十条有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规定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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