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现行民诉法在判决法条规定上的简陋,往往形成对当事人的审判突袭
判决作为法院对民事争议的最终裁判,对当事人而言,不仅具有无可争议的强制力,而且,在民主、理性的社会中要使得当事人信服还需要有充分的合理性。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一书中指出:“一般而言,事物越合理,就越易理解。因此,查明真相、得出判决的程序愈合理,则理性的当事人愈赞成审理结果。也就是说,如果人们能够理解程序及判决理由,他们就更有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应根据理性的规则和原则以及听证或审理时提供的信息,以明白晓畅的语言作出判决”。[4]这就是说,判决的权威不仅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也来源于判决本身的合理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中理应对判决的成立、生效,以及主要内容作出详尽规定,以便当事人在诉讼时对于自己诉讼行为的结果能进行合理的预测。然而,目前我国民事判决的情况往往与理性的思路相反,不仅诉讼中的大多数判决结果当事人都无法预测,而且不少的判决书除了结论和引用的法条外,几乎没有令人信服的裁判理由。不少人把这一现象简单地归结为法官的素质和水平问题。然而笔者认为,除法官的素质和水平问题外,应当讲现行民诉的立法规定也存在严重问题。现行民诉法仅二个条文对判决的形式问题加以了规定。而之所以我国现行民诉法在这一重大问题的规定上过于“简练”,除却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以外,与立法指导思想上,从国家权威的角度和立场,注重判决的国家强制力,忽视或无视判决内在的合理性不无关系。从这一角度和立场来立法,当然判决是否有理由,以及理由是否充分,使人信服,都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当事人能否预测审判结果也不成其为立法考虑的必要因素。即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思想不仅是造成现行民诉法有关判决法条规定“简陋”的重要原因,也是导致当前司法审判中民事判决书缺乏说理性和合理性的重要原因。
由上述几个方面不难看出,现行民诉法无论是其制度设置,还是法条规定都无不与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有着直接的联系。
三
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民诉立法的指导思想,其产生的问题远不限于具体程序制度设置上的不公和某些法条规定上的不当,其影响的面和导致的问题已经大大超出民诉法典制定本身。可以说,以此为民诉立法的指导思想,对于诉讼模式、司法体制,以及司法审判观念等更为宏观的问题都具有极为不利的影响,所导致的问题也是严重的。
(一)以国家本位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必然导致诉讼体制上的职权化,并强化这种职权化倾向
诉讼体制上的职权化,即通常所说的职权主义。是指从立法上赋予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绝对主导权,即对于诉讼的开始、进行、终止以及诉讼标的的确定,证据资料的收集等问题法官可以职权进行,也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或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依据自行调查的证据进行裁判,不受当事人主张和所提供证据资料的限制。这种诉讼体制不仅严重蔑视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而且极易导致诉讼裁判上的不公。在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民主化进程中已遭到普遍的反对和抛弃。而我国现行民诉法由于在某些诉讼程序的发动上,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法院可以依职权而为之,以及法官在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在裁判中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依职权下判。因而整个诉讼体制呈现出十分明显的职权化倾向和较为强硬的职权主义色彩。为此,改变诉讼体制上的这种倾向和色彩,重新调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了目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将要进行的民诉法修改的基本目标。而要改变这一问题,弄清这种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是十分重要的。为此,不少学者从历史传统、现行政治体制,以及司法的多个层面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讨,给人以启迪,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讨和解决提供了理性的认知基础。然而从立法指导观念的角度探讨的却异常少见,这不能不说是理论研究视角上的一大不足。而从立法指导思想的角度上看,笔者认为国家本位主义的指导思想不仅是导致我国整个诉讼体制浓郁的职权主义色彩的主要原因,也从立法的角度确立和强化了这种职权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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