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现行民诉法有关法官权力的规定过于宽泛
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进程,实质上就是当事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过程,从立法上看,这两者立法规定比重大小的不同充分反映了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差异。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为基本指导的立法,必然限制过于宽泛的法官权利。而从国家本位主义立场进行的立法,为实现国家对诉讼各个环节的控制,必然无限扩大法官的职权。我国现行民诉法中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后一特点。例如,
《民诉法》第
56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即通常所说的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情况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是完全不同的,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也是值得研究的。因为参不参与诉讼,谁参与,谁不参与,属于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应诉权,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可以自由处分的基本权利,在原、被告的起诉和应诉权之外,规定法院可以不顾当事人享有的这一基本权利,依职权追加他人参与诉讼,不仅表现了指导思想上强烈的国家干预倾向,而且也在立法上否定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作为一种立法规定,也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胡乱追加第三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稳定的民事关系。即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和采取保全措施。这些规定由于在相关程序的启动和司法裁判的根据上,不允许当事人有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也不受当事人意愿,以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制约。即立法上在法院的审判权力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关系的调整与配置上授予了法院不受当事人诉权约束的审判权,这些规定不仅严重干预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显然也是对法官权力的一种过于宽泛的规定。而这些规定的确立不仅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也正是在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思想指导下,从国家本位角度进行立法的有力佐证。
(六)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严重限制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充分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是目前世界各国民诉立法的一个基本准则。为此,我国民诉法第13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这条规定,逻辑上应当讲我国民诉法是允许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但是,如果由此就结论我国现行民诉法是充分保障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话,就很不准确了。因为,现行民诉法的不少规定在起诉、撤诉、上诉撤诉和申诉等不同程序的有关规定中,实际上却不同程度的限制着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行使。就起诉而言,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是通常所谓的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人。而起诉权、应诉权作为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当事人是可以自由处分的。在承认“不告不理”的原则条件下,立法赋予法院自行追加当事人的职权,必然干预当事人对起诉权或应诉权的自由处理。即便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实体法上的共同权利或连带责任,但是这种权利和责任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没有起诉或应诉,法院大可不必主动干预,以避免造成对诉讼权利的严重干涉。如果这种内部关系发生了争议,理应按另案处理。就撤诉而言,
《民诉法》第
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这是我国民诉法特有的撤诉许可制度规定。按照这些规定,当事人起诉以后的撤回起诉,上诉以后的撤回上诉都需要经法院审查、批准,凡未获得批准者不得撤诉。这些规定显然是违背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的,因为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对于这种争议采用哪种方式求得救济,以及是否寻求司法救济完全是自己份内的事情,国家无须主动干预,也无权主动干预。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撤诉需经法院批准,作为国家通过法院进行职权干预的一种形式,不仅与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相矛盾,也必然严重限制当事人权利的处分和行使。就申诉而言,
《民诉法》一方面对当事人申诉的时间和启动程序严格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赋予法院和检察院大大超过当事人本人所拥有的再审起动权。而法院和检察院作为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和法定监督者,并非私法权益的享有者和争议者,其再审起动的依据也并不是当事人的申诉,而是自我审查和“有错必纠”的政策以及检察监督的思想。以这些东西作为发动再审的依据和人民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不仅改变了民事审判作为居中裁判应有的消积极和被动性,而且,以国家法定的职权纠错机制来代替应当由当事人主导的申诉程序。也难免司法审判中的尴尬。因为法院依职权自行发动的再审,在逻辑上并不意谓着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都一定同意和愿意参与再审。为此,法院主动发起再审,而原审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又不愿再行争论,或出庭诉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排除其可能性的。除此之外,在当事人应诉权的行使上,现行民诉法也作有不恰当的规定。例如
《民诉法》第
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这一规定的不当之处在于,应诉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是可以自由处理的。不到庭,不应诉作为当事人对这一权利的典型处理方式,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受到法律的干预,更不应作为被强制的理由。司法审判中,对于不到庭的被告法院完全可以缺席判决,并不影响法官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对于不到庭的被告采用强制措施,不仅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实际上是把本应是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作为了诉讼客体,其不当之处是明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