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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上)

  (三)现行民诉法的某些制度设置中存在很强的国家职权干预色彩
  民诉法作为解决私权纠纷的法律,从世界通行的诉讼法理上讲,基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立法上应当对国家的职权干预性规定作严格的限制。而我国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中却不乏国家职权干预的规定。这些规定中较为突出的是有关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问题。按照现行民诉法规定,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包括三个: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这三种主体在再审程序的起动、时效和有关程序操作规定上是不同的。即不同的主体在启动和时效等权利规定上具有较大的差别。其中人民法院在再审的发动上,自提自审,不受时效期限、审级的限制,可以随时提起,上级法院也有权自行决定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人民检察院不论案件性质是否涉及公益还是纯粹的私益,不受时效限制,也可以随时提起。然而当事人的提起却受到时间条件的限制,也受到发动程序的规制。这种通过立法形式把私权纠错机制的发动权委以国家司法裁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并赋予这些国家权力机构大于当事者本人,即连当事人本身都没有的权利,除了一般通常依据的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策和国家检察机关享有的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说法以外,换个视角,从立法上看,这种国家对于私权纠纷强势干预的立法例与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无论如何是摆脱不了关系的。
  (四)现行民诉法缺少确保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规定
  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通行准则。这一准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立法中对辩论主义的确立来加以保障的。而这种辩论主义与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辩论原则是截然不同的。我国民诉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规定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就有关的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有权陈述自己的主张和依据,并相互进行辩驳、论证。而辩论主义却不同于这种以允许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申辩为特征的辩论原则,其核心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法律效果判断所直接必需的事实,如果不出现在辩论之中,则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而加以采用”。即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得再提出质疑,并且必须以该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即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3.“提供用于系争事实认定的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故原则上不允许对当事人未予申请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即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能限制在当事人双方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3]由此可见,两者不仅在内容、含义上存在重大差别,而且,其实际意义也各异。辩论原则作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陈述和申辩,充其量只是帮助法官分辨事实,认定性质的一种方式,对法官的裁判不构成任何实质性的制约。而辩论主义的立法基点则是限制法官的裁判基础。即法官只能在当事人的主张和所提出证据的基础上裁判、决断。从而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阻止当事人主体地位人为的客体化。由于这种主张完全是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角度,对法官姿意判决加以严格限制的立法思想,因而是确保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最为基础的必要条件。为此,各国的立法无不在法条规定中加以充分体现。同时,又由于这一思想与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思想存在直接冲突,所以我国现行民诉法并无这一内容的相关规定,或者说立法上较为巧妙地以“辩论原则”来替代了“辩论主义”。因而,从立法上看,根本是缺乏确保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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