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民诉法的某些程序制度规定,具有很强的倾向性
程序制度设计中的倾向性,是指从国家本位的角度出发,根据国家政策上的需要,针对不同身份、性质的当事人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的立法方式。在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中,这一问题最为明显的是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诉法》)第
20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40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联营企业中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该联营企业的破产不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按照这些规定,目前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处理。而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按民诉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处理。这种民事程序立法中的“身份论”,即因所有制的性质不同,而在破产程序的设置上采用差别对待的立法方式,显然是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破产程序适用上的不公正。而这种立法上的不公正,从立法意识上看,是不可以简单地归结为我国立法上习惯于按所有制形态立法思维定势的影响。应当说这种立法方式作为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干预、管理企业模式在民事程序立法中有关破产还债处理方式的一种延续和表现,与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国家对于不同所有制企业的保护政策有着直接联系。
(二)现行民诉法的某些规定无视程序规范的约束性
程序规范的非约束性,是指立法中仍然固守实体为主,程序为辅的观念。即在立法中,不把民事审判中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视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并在制度设置和法条规定中严加禁止和约束的立法方式。这一现象在现行民诉法规定中突出的表现在有关上诉审和发回重审的基本审查、衡量标准和理由的法律规定上。
《民诉法》第
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153条第4款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两条规定中,第一条作为上诉审法定的审查标准,立法上把它限定在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审查上,没有关于程序适用的审查规定。第二条作为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是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其必要条件的。换句话说,在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将不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这些规定虽然从立法意识上看具有十分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但是实质上却不能仅仅把这些规定归结为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产物。从立法指导思想上看,这些法律规定的形成与国家本位主义角度把程序视为一种工具,而拒绝其独立价值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