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中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发展的角度上看,国家本位主义以国家政策代替法律,到法律必须体现国家政策,并服务于政策的运行方式是十分明显的。1957年中央正式发布《关于整风运动的指示》以后,随着政治上“以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发展,司法领域中法院被定位为阶级专政的工具,法律不仅基本被取消(或者形同虚设),民事法律也被更名为“民事政策”,刑事法律更名为“刑事政策”或“对敌斗争的方针和政策”。连国际法讲的也主要是国家的对外政策。[1]由于政策是国家一定社会时期或阶段主要任务和目标的最为直接体现,是从国家的立场和角度提出的阶段性实施目标和策略,因此,在我国的长期社会实践中,这种以政策代替法律的思维模式就成为了尔后从国家本位主义立场出发来主导各种法律制定的一种习惯性思维定势。加以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客观上需要出自国家角度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因而这一指导思想就自然而然的成为了符合逻辑的规则。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制定时,虽然人们的思想观念已发生了变化,但是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以及立法思维定势的存在,国家本位主义作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和主导了整个民诉法(试行)的制定。对于这部法,当时的评论是:“
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的任务是从司法程序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2]这一评论十分明确地表达了国家本位主义在这部法律制定中的主导作用。即从国家的角度上看,民诉法基本上是,也仅仅是一部从司法程序上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至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等基本问题都不是这部法律的立法之本。而当时的人民法院由于被视为典型的贯彻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器,因此,这一评论无疑清楚地表明了1982年民诉法(试行)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立场和观念。1991年民诉法的制定中,虽然在有关程序制度和法条规定上,较1982年民诉法(试行)作有较大修改。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国家在社会生活和经济领域中的干预程度均变化不大,社会和经济体制对法律的需求,以及国家对社会的治理模式基本没变。所以国家本位主义仍然是主导当时民事程序立法的最为基本的指导思想。
二
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民事程序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其立法必然以国家的权力本位和当事人的义务本位为其制度设计和法条规定的基本指导。因而其立法规定不仅整体而言不可避免地带有强烈地国家职权干预的色彩,而且,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法条规定上也必然存在较大的倾向性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上的不平等性。而笔者之所以认为这种思想仍然是1991年民诉立法中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因为这些特征和现象在现行
民事诉讼法有关制度设置和法条规定中有着较为明显,甚至充分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