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旅游公司于2003年3月正式成立,注册资本为1.5亿元,其业务几乎囊括了旅游业从上游到下游的全部业务:包括一家国际旅行社、一个国家4A级风景区、三家星级酒店、三座旅游码头和一个旅游车队;三峡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三峡旅游公司35%的股权;深圳华侨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拥有35%的股权;三峡总公司的另一子公司宜昌市三峡工程多能公司拥有的股权是28%;宜昌市政府所有的宜昌市投资公司是2%。三峡旅游公司从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的三峡总公司那里获得了三峡大坝区域的旅游开发和经营权。因此,三峡旅游公司是典型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属于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般市场主体,并不是属于只有在限制竞争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特定的行业、企业和特定行为,不在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之列。所以,三峡旅游公司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适格主体。三峡旅游公司从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的三峡总公司那里获得了三峡大坝区域的旅游开发和经营权,并以三峡工程对外公路和坝区封闭管理为借口对道路和区域进行封锁,对进出坝区的人流和车辆利用派发通行证的形式进行控制,由此控制了整个进出三峡旅游游客的数量和路线。对于和自身有竞争的市场对手,三峡旅游公司采取控制通行证办理、控制上坝顶游客名额、比其他旅行社门票价格更高,只有三峡旅游公司办理的游客才可以登上三峡坝顶参观等强制手段,来达到其市场垄断的目的。凭借控制通行证,便利地实施“并购”计划,先后并购了秭归县景点和中堡岛观景台等项目。由此可见,三峡旅游公司不仅仅具有在三峡旅游市场占据优势地位的能力,而且通过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去谋取和巩固自己的垄断地位,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形成了以三峡旅游公司为代表的小团体的利益集团的形成,其各级管理人员的年薪是当地各级政府公务员和同类企业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高达十几万至几十万元。[12]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其凭借三峡大坝这一无可替代的稀缺性旅游资源而制定的垄断高价,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实现了其高额的垄断收入。而其为了攫取垄断利益所实施的限制竞争排挤对手的手段即通过控制出入三峡大坝的专用公路,不仅仅给坝区居民生活和出行造成极大的不便,而且给当地旅游公司和当地的经济带了巨大的打击,向游客收取高额门票,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由此,根据我国《
反垄断法(送审稿)》对垄断的定义以及上文总结的垄断具备的特征,我们可以认定三峡旅游公司其经营行为已经构成了限制竞争和滥用市场优势等垄断行为与状态。[13]
反垄断法律体系中的实体法部分由三个部分组成,分别是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控制制度、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制度。而三峡旅游公司的行为则属于垄断行为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又称为市场控制地位,是德国和欧共体
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具体含义是指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达到或所具有的一种状态,处于该状态的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个方面的控制能力。[14]美国反托拉斯法使用的相应概念是“垄断力”或“市场支配力”,指企业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能力和排除竞争的能力。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中使用的相应概念是“垄断状态”,用以表示企业在一定规模的相关市场上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从而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不利的状态。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使用的概念是“独占”,指企业在特定的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的能力。[15]通过各国或地区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可以得出相似的经济现象即某个企业或企业组织凭借其在特定或相关市场的优势,能够控制或支配市场,进而影响该市场的竞争状况。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态是指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形式,其主要包括独占、准独占、绝对优势、寡占。其中准独占是指一家企业作为某种特定商品或者劳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在相关市场上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即具有准垄断的地位。由此观之,三峡旅游公司在三峡旅游业这个相关市场上并不是一家独占,目前还存在宜昌新世纪国际旅行社等多家旅行社与之共存。然而这些旅行社的存在并不能给三峡旅游公司带来实质性的竞争。根据我国《
反垄断法(送审稿)》中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的;(2)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3)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的。由此可见,三峡旅游公司在三峡旅游业市场中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和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准独占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