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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补贴争端:问题及解决

   (一)争议点
  1. 美国所指控的中国所采取的措施属于补贴吗?
   2. 如果属于补贴,其是否违反了SCM第3条、GATT1994第3.4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第2条、中国入世议定书第一部分第7.2―7.3段、第1.2段下的义务。
  (二)对美国指控的法律分析
  1. 中国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是属于WTO的SCM意义下的补贴吗?
  SCM规定,构成补贴有三个要素: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财政资助,授予“利益”。另外,一个可诉的补贴还必须具有专向性。
  毫无疑问上述税收的减、免、抵、退由政府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只能由政府提供。其次这种税收减、免、抵、退必定构成是一种财政资助。《补贴协议》总结归纳了成员方可能的财政资助形式,规定了几种补贴的类型,这一规定是封闭式的、排他性的,即在该列举之外的形式都不属于其规定的财政资助。SCM第1条第1款(a)(ii)规定:“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构成补贴。但这种税收的减、免、抵、退是否构成了一种利益呢?在加拿大飞机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为了确定财政资助是否给予了“利益”,必须确定财政资助是否使接受者处于比没有资助时更有利益的地位,衡量的标准是市场,只有财政资助的条件比接受者从市场上可以得到的条件优越,才可能给予“利益”。[15]相比较普遍的33%企业所得税税率,企业所得税减半就获得了比市场更为优惠的条件,从而是授予一种“利益”。[16]况且在美国指出的补贴做法中,一部分是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A根据SCM已经通知的补贴,或附件B中国承诺逐步取消的补贴;此外,一部分是中国在2006年4月13日提交WTO的补贴清单中已经提到的。
  因而,上述美国提出中国对税收的减、免、抵、退应该满足SCM所定义的补贴,同时中国政府的上述行为也间接表明其承认了上述的部分措施是一种补贴行为。
  根据SCM2.3条规定,任何属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对于中国的补贴措施由于美国指控其违背第3条的规定,因而不需要证明其专向性的存在。
 2.中国相关的补贴措施是否违背WTO法的规定?
  中国的补贴措施是否违背反WTO的SCM第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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