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座谈会是在A镇综合治理办公室里举行的。笔者9点45分到达服务所,打过招呼,G所长就领着笔者去了街对面的镇政府。
“怎么是在综治办,不是在法律援助服务所呢?”
“这事情是综合治办M主任找到我,让我帮忙调解的。要援助的老人家快70岁了,以前在村里也算个能干人,年轻时跑外面做过生意。人老了景况就不大好。一般这种上了年纪的老年人有了矛盾纠纷找到起,我们都当法律援助办。”
之前G所长曾说,“规定也不是那么死的”,暗示了变通执行法律的可能性,那是针对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数目的行政规定而言,而G所长对这起赡养纠纷来源的解释,则让我们看到了法律规定是如何在现实运作中被执法者作了灵活变通处理的:G所长认为去办理的这起赡养纠纷调解案件是在为某个熟悉的乡镇政府官员“帮忙”,在他随后对受援人情况的叙述中,也丝毫没有涉及法律规定的赡养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在G所长意识意向中,这是一个人情事件,而非法律事件,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受援人条件的规定消解在了“帮忙”的意向中。尽管G所长作为法律人是在场的,但法律的权利义务规定却缺席了。
笔者和G所长到达镇政府的综合治理办公室的时候,有几个人已经或站或坐地在里面聊天了。M主任与G所长年纪相仿,见G所长来了,笑着递过一支烟:“就等你来了,你坐这儿。”站起来,拉着他往办公桌里的位置去。G忙推让:“不用不用,你还是坐那里,我另外去找把椅子。”旁边一个年轻人——笔者见他和G所长也挺熟,拿着纸和笔,还以为是G找来帮忙做记录的,后来经介绍,才知道是镇民政办的人,与纠纷当事人住在同一个村——把自己的折叠椅让了出来,转而拣了办公室长椅的一个空位坐下了。G所长于是坐了他的位置,在办公桌的斜侧方。趁G所长向M主任介绍笔者是学生,来旁听收集资料的功夫,其他人陆续也坐回了对着摆放的两个长椅上。
见大家都落了座,M主任向大家介绍道:
“这是咱们镇司法所的G所长,今天专门过来当调解人的。今天的座谈会就由他来主持。他是我们这片儿最懂法律人情的,你们父子俩的矛盾纠纷今天在这里由他依法处理。”
说完又一一介绍了到场的其他人,分别是A镇民政办的工作人员B(男,30来岁)、纠纷双方当事人父亲老E(70岁左右)和他的二儿子小E(30多岁),以及当事人所在村的村委会委员D(女,50多岁)。
在这个纠纷调解座谈会上,除了纠纷双方、法律援助工作者,还有村委会的干部和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从抽象的层面讲则是三方:法律的、政府的和民间的,这本身是法律依靠国家政权向乡村社会渗透的缩影: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30年代中后期,中国曾以日本法为媒介,大规模吸收西方法律,逐渐建立了现代法律体系,但其效力却被家族、村庄和行会的固有边界所阻断,无法渗入日常生活的层面(季卫东,2001:9)。而现在,一个普通的家庭赡养纠纷也为基层政权和法律机构所管辖、调整。传统的宗族、行会势力已经看不到了;纠纷处理的场所是镇政府的综合治理办公室,而不是在某个村里,村庄的界限也没有了阻断的力量。
G所长进入综治办后所受到的一系列礼遇显示了他的权威,但这种权威与其自身没有多大关系,取决于其特殊的职业身份。因为如果换另一个人,只要他/她的身份不变,相信其他人的做法并不会有本质的不同,他们只是意识到并扮演着各自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可见,G所长的在场本身就具有意义,他是作为法律人出现的,而其他人认同G所长的这种权威,无关G所长自身。从表面上看,这是社会制度安排的结果,实际上,它与G所长在场所暗示的法律强制力有关,而这只有通过G所长“在场”才能在行动者的意识中得以显现。
与G所长认为这一赡养纠纷调解是一个人情事件不同,M主任明显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事件,这里有意思的是M主任对G所长的介绍。根据前述分析我们已经知道,G所长对自身政府/法律的角色定位是很模糊的,而M主任的介绍:“他是我们这片儿最懂法律的”,却着重突出了G所长作为法律权威“在场”所代表的意义,淡化了他同时作为司法行政人员的官方色彩。M主任作为政府官员试图借助法律权威来解决纠纷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由于他的引见,G由实际上的政府、法律双重性角色向这一场景中的法律角色的转变没有遭遇到任何阻碍或置疑,这无疑显示了政府权威在法律渗入民间社会过程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
G所长将带来的杯子泡上茶,调解开始了:
G:今天通知老E与小E到A镇综治办来主要是老E向我A镇司法所提出申请法律援助,要求解决他与小E之间的粮食、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的处理,希望你们父子之间本着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这一家庭赡养纠纷。我们解决问题是本着实事求是、正确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进行处理。你们双方在陈述事实时必须说实话,你们听明白了没有?[11]
老E:听明白了。
小E:听清楚了。
G:那好。现在请老E先陈述事实理由。
G所长的开场白为整个调解过程奠定了基调。尽管他的在场被赋予了法律权威的意义,但G所长并没有寻求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的纠纷解决模式的意向,他希望纠纷双方能“本着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而不是“依法处理”这一赡养纠纷,这就将道德意义赋予了这一纠纷调解事件。G所长亦摆明了自己中立、裁断者的立场,他明确提出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但“法律”却无法在我们的直观中得到充实,换句话讲,G所长既没有交代以哪一条哪一款的法律条文为依据,也没有明确纠纷双方各自有着法律规定的何种权利或义务,因此,法律的形式和本质在这里并不相称,“以法律为准绳”不具有实质内涵,更多的只是一种符号,其意义在于暗示了一种强制力量的存在,纠纷双方当事人因此“必须说实话”。如此,我们再次看到了作为“存在者的存在”的法律具有的一种双重意义结构:一方面是G所长作为法律工作者出现在这一纠纷调解过程本身具有的意义,另一方面则是一种强制性意义,这种意义通过G所长的言语得以显现。当然,这种被暗示的强制性意义并不能在直观中得到充实,却又是能被理解而且已经被理解的存在,否则纠纷当事人无法明白他们的“必须”从何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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