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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理论的创新与研究范式的突破——对统一公法学的证成性阐释

  (一)何为“统一”?
  这是统一公法学者必定遭遇的第一个问题,是基于what而展开的设问。其中,有不少疑义竟缘于将“统一”理解为动词。[⑤]这当然是一个误解。实际上,在袁曙宏教授最初的“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一文的标题中,就非常清晰地明确了“统一”是一个形容词,是对“公法学”的限定,是对重新构筑起来的公法学体系内在特征的描述。在之后的相关研究中,学者们为了表达的简便性而采用“统一公法学”这一称谓。可见,这一词组并非动宾结构,而是名词性的偏正结构。因此,“统一公法学”和西方“统一法学”理论中的“统一”有所不同。西方的“统一法学”主张将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自然法理论的分析方法统一起来,建立联合诸法学流派的“统一法学”。[⑥][2](P.1364-1365)其中的“统一”有动词性特征,包含了对单一某个流派分析方法的否定性评价。而“统一公法学”中的“统一”强调的是在寻求共性特征和一般规律上的统一,并非对所有部门公法“颗粒归仓”式的“大一统”,更不包含对部门公法专门性研究的否定性评价。
  (二)为何“统一”?
  这是统一公法学者必定被深究的第二个问题,是基于Why而展开的设问。实际上,这是当代学术研究的发展大势与当前部门公法学研究视野的局限性共同决定的。“当代科学研究与探索的一个重要趋势是日益复杂性。……这要求广大的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者,自觉面向多因素构成的复杂系统,进行综合性思考,从分门别类走向系统综合;对充满随机变量的动态不可逆过程,保持清醒头脑,留有足够的余地,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参与多学科多层次主体的共同协作,进行整合性思考;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网络系统,进行人/机协调性思考以及在原始性创造和实践性应用之间,进行一体化的思考。”[⑦]而当前部门公法学的研究视野普遍存在两点局限性:其一,部门公法学虽然试图以部门公法规范为轴心,并由此向外依次辐射到部门公法关系、部门公法现象和部门公法规律,但事实上很难做到统筹兼顾、其研究精力往往因过分集中于“轴心”之上而致无暇顾及其他,容易导致降格为部门公法规范注释研究。其二,部门公法学者中明显存在着诸侯割据、各自为政、坐井观天的问题,导致公法学研究也因部门法的划分而分散、分割甚至封闭。可见,统一公法学的提出与建立,实际上蕴藉着社会科学发展的必然性和公法研究发展的必要性两者的内在统一。
  (三)谁来“统一”?
  这是统一公法学者将要面临的第三个问题,是基于who而展开的设问,这甚至可能是略带敌意的问题。所有不尽真诚的推断都可能得出如此这般非善意的结论:即,统一公法学的提出者及其追随者试图以统一公法学来统一各个部门公法学。然而,真理可以被发现,却不可能被垄断;理论可以被创新,却不可能致完美。更何况,“对于任何给定的知识对象,没有绝对的、无条件的真理。有的只是其有效性依赖于一定条件的真理假设。”[⑧]因此,一种创新的理论必然是一种开放的、包容的并且因不断接受挑战而逐步完善的理论,它必然欢迎各方学者来参与讨论、传播、建议、质疑甚至是批评,因此,统一公法学的理论内涵中没有谁充当“统一者”的隐含寓义,只有“提出者”与“共享者”不同社会角色的区分。因为,“科学知识像语言一样,本质上是一个团体的共同财产,舍此什么也不是。”[⑨]只要对这一理论有学术旨趣,谁都可以成为统一公法学的“参与者”甚至是“贡献者”。事实上,也有一些行政法专业之外的学者已经为这一理论所吸引,投身其中充当“统一”的主体。[⑩]统一公法学提出者的研究实际上也体现了这样一种开放的姿态。如袁曙宏教授与宋功德博士合著的《统一公法学原论》一书采用“公法学总论的一种模式”为副标题,特别强调只是“一种”(相当于英文的a而非the),并不排除或排斥其他建构路径的可能性,无疑也欢迎其他专业领域学者的参与。因为,没有人气的道路,无论它多么宽广,都终将归于荒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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