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也有指导意义。该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对于确定具体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有重要意义。按照这一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从表面上看起来有矛盾。前者规定的精神是医疗事故赔偿可以适用民法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后者的精神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结合两个司法解释的背景观察,就可以发现,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存在的问题是《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后一个司法解释是一般的适用法律原则,在新《条例》对损害赔偿作出了新的规定以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法律原则,当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这样的原则不应当仅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案件,是有根据、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照新《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判决。
五、如何对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性质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技术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就诉讼角度而言,是专家证言,即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它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既然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就应当对其有审查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权进行审查。但是,行政法规没有授予法院这种权力,最高审判机关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确认法院有这种权力。在这一点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鉴定结论相似,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官有权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认为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依据对案件事实调查的结果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这是正确的。行政法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专断性,是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专业性,而法官无此专业能力。这种意见貌似正确,其实是不适当的。诚然,法官的专业是法律、是审判,确实不具备医疗事故鉴定的资格。但是,法官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并不等于它不能审理该种专业知识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某种专业性案件时,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实事求是的审查,认定案件的责任。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断性而排除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查权,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对法院、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作弊可能,因而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