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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

  (二)赔偿责任确定
  1.《办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过程
  在新《条例》出台之前,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很重要、很复杂的问题。其主要的问题是《办法》规定的限额赔偿制中的赔偿范围过窄,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办法》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和情节,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各省级人民政府据此规定最高补偿限额,分别为8000元、5000元或3000元。面对这样医疗事故赔偿的低标准,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时,就产生了究竟是依照该办法规定给予最高限额以下的赔偿,还是按照人身伤害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处理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在《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中作出司法解释,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地方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这一司法解释为了避免正面评价国务院行政法规的适用效力,采取了比较隐晦的方法表述,较难理解。掌握其要领,关键在于以下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既然是一致的,当然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并且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就是要灵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办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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