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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

  第三,新《条例》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调整。
  在新《条例》中,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新的调整,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新规定虽然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条文范围有所扩大,但是确定的内容比较准确,删除了《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规定,(6)使这一范围更为准确。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有人认为,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使受害人得到赔偿。事实上,这些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是由医疗事故解决的,而是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这些都是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
  有人提出,新《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问题,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限。笔者认为,有了对上述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扩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不会出现大的问题,也不能认为这是对审判权限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的性质
  关于医疗事故的性质,学者多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病员与医疗单位之间可以认定为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与其把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看作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还不如看作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为医疗事故所损害的权利是人身权这种绝对权。它不仅可以发生在合同的履行之中,也可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因对急、重、危病人拒绝诊治等,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责任处理,就不方便也不合适,作特殊侵权行为处理更为合适。(7)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看,医患之间的医疗关系具有双重属性,既表现为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发生医疗过失并造成病员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侵权和医疗合同的违约,原告同时取得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并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受害人不能同时兼有两项请求权,也不能就该两项请求权选择,只能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行使。(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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