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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

  这一案例,体现了这种医疗事故外延范围的争论。刘颖经中医门诊部手术治疗后,患“亚急性盆腔炎”,造成损害,经医疗事故鉴定机关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对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有两种对立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只有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才能确定医院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将医疗事故局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内,不利于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应采用广义上的医疗事故概念的主张,确认本案被告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面对理论上、实务上的重大争论,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果断地采纳理论上的积极主张,确认本案被告的重大医疗差错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的重新界定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决定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同时废止《办法》。新《条例》结合理论讨论和实践经验,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使医疗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扩展,扩大了救济的范围,保障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能够获得救济。主要表现在:
  第一,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办法》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两相对照,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宽。按照新的界定,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即医疗差错),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登记和类型做了新的划分。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改为统称为医疗事故,分为四级。(5)其中前三级医疗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或者造成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为明显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界限较宽,将过去规定不予赔偿的所谓“医疗差错”包括在其中,应当给予赔偿。新《条例》使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完全不相同,不是低于医疗事故概念的一个事故类型,而是医疗事故构成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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