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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

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


杨立新


【摘要】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赔偿标准都做了新的规定。这一行政法规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有何影响,怎样执行新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本文依据新《条例》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进行了论述,并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何种对策,提出了具体的意见。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免责事由
【全文】
  一、医疗事故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责任概念的界定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对这种界定,学者提出许多不同的意见,均认为其界定过窄,对保护受害人不利,因而主张对医疗事故概念应从宽解释,将其界定为: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1)
  将这两种界定进行比较,最主要的区别是后者增加了“其他不良后果”的内容,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其具体表现是: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只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则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2)
  按照学者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医疗事故不仅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还包括医疗差错。对于医疗差错,一般认为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员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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