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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对董事注意义务规则的完善——兼析业务判断规则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衡平

  二、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衡平:业务判断规则 
  (一) 业务判断规则的产生原由 
  从法院对业务判断规则的不断引申过程来看,业务判断规则的产生主要基于下述原由: 
  1. 股东、公司承担风险的经济合理性。厌恶风险是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股东的风险与收益是并存的,但将股东的风险不加区别地由董事承担显然违反市场运行规律,有必要在市场主体之间构建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业务判断原则有助于在股东、公司、董事、公司债权人等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在保证公司根本利益免受恶意行为滋扰的前提下为董事及董事会创造了较宽松的环境,以鼓励其发挥企业家精神,在安全与利益间确定制衡原则。 
  2. 董事经营裁量权的内在需求。由于董事与股东法律地位的不对等性,法律创设了董事义务制度加以平衡,当这种平衡由于董事的义务趋重受到破坏时,业务判断原则作为另一种“武器”又力求董事的权责趋向均衡。可见,业务判断原则适应了当今商业活动复杂化、风险性的特点,“所以它提供董事广泛之裁量空间,以鼓励董事毋庸畏惧司法的事后猜测,尽量形成有创意及有效率的公司决策”。 
  3. 司法系统在处理公司事务中所持有的谨慎。因董事注意义务而衍生的诉讼事由大多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系统在处理相关诉讼时总是表现出极大的谨慎。法官不愿干预公司事务反映在盎格鲁——美利坚精心制定的法律原则中,业务判断规则就是一个最好的范例,美国法官明确承认该原则的理性基础之一就是法院不适于评价商业决定。在Joy v. North 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事后审查之方式,实际上是评估公司商业决策正确与否的一种最不好的方法。由于公司为掌握商机,因此无可避免地会根据当时并非十分完整之资讯,以作迅速决策。从而,决策当时的时空背景,很难在决策多年后,原版重现于法庭上。出于专业知识上的考虑,司法系统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只要决策是公司管理层经过某种程度的勤勉和谨慎后做出的,且不存在欺诈、非法或利益冲突,法官一般都不予干预。 
  (二) 注意义务与业务判断规则之间的衡平 
  注意义务与经营判断原则的关系本质上是董事权力与责任、权力与义务的法律衡平,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是Clark 教授所主张的假定义务履行说,认为业务经营判断规则的适用表明董事没有违反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业务经营判断规则假定,董事在作出某一业务判断时已经对公司事务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二是Pennington 教授所坚持的过错责任免除说,认为业务经营判断实际上是董事过失责任的免除,如果法院认为董事在行为时是诚实、合理的,并且如果法院认为,根据案件所有具体情况,董事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是应当公平地加以免除,则法院可以根据自己认为公平的条件免除董事的法律责任。上述观点的分歧是显而易见的,前者认为基于合理范围的董事的业务经营判断即便导致损害,也并非是过错行为,其没有违反注意义务;而后者则认为相同情景下的董事的业务判断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其违反了董事的注意义务,但法院可依据业务判断规则对董事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责任进行公平免责。从业务判断规则的产生背景来看,笔者以为,业务判断规则应视为对董事履行其注意义务的一种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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