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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商业贿赂:深度、限度、力度与广度

  对于商业贿赂犯罪受贿主体是否包括享有公共管理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肯定说与否定说相持不下。笔者认为,商业受贿主体应包括享有公共管理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原因在于:(1)从较高层次的刑事政策看,国家主席胡锦涛在研究部署2006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首次公开明确地提出要集中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行动,打击商业贿赂是反腐倡廉工作的重点。(2)从司法实践看,从立案侦查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到见诸媒体的已判决案件,享有公共管理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为受贿者的案件很多。(3)限制权力在法定范围内运行是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方面。惩治商业贿赂必须以限制权力、惩治权力主体的不法行为为重中之重。因此,商业受贿主体不仅应包括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而且应包括享有公共管理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其中,后者更是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着力点所在。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归位重点在于加大对于享有公共管理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治理商业贿赂的广度
  (一)国际背景——入侵与反入侵
  中国商业贿赂犯罪并不仅仅是本土文化、社会背景使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展开,中国置身的国际市场对于商业贿赂的泛滥有推波助澜的作用,这也是不发达市场经济与发达市场经济对接必然产生的效应。对于市场经济不发达的中国,尽管有着法律的严厉规定,但迫于市场环境不成熟,且过于注重经济增长这一结果,中国参与国际反商业贿赂动作迟缓。
  美国《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以下简称FCPA)是旨在限制美国公司与个人贿赂国外政府官员行为的法案。其立法考虑到,尽管通过单方面立法来约束本国公司和个人进行海外贿赂,将使美国公司的竞争处于劣势地位,但更重要的是贿赂导致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手段不再是竞争,市场规律被破坏。由于FCPA是单方面限制美国公司与个人的法案,为减少其带来的美国公司在国际竞争中的劣势,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全面贸易与竞争法》(OTCA)从而对FCPA进行了修订,将众多的被1977年FCPA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合法化。1998年修正案将FCPA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外国企业或自然人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违反该法的行为也纳入管辖范围。随后,FCPA出现了国际化趋势,最主要的体现为2003年12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罪。联合国、世界经贸合作组织等国际组织将此种反贿赂和公平竞争的理念付诸实践,越来越多的国家赞成在跨国商业竞争中,不应采取贿赂作为赢得合同的手段,这种商业规则得到了越来越普遍的运用。
  在国际反贿赂的背景下,治理作为中国市场经济潜规则的商业贿赂存在获得市场与失去信誉、入侵与反入侵的两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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