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的司法实践经过一段曲折,最终采用了侵害配偶权的方法。1952年,台湾“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78号判例否认夫权概念,认为与有配偶者通奸,不构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夫权,但依社会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系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应依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就非财产上损害负赔偿责任。1971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否认与有配偶者通奸系构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名誉,但肯定其系侵害他人家室不受干扰的自由,亦构成侵权行为。随后,台湾最高法院判例肯定通奸系侵害他方配偶之权利(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但仍以民法第184条第,项后段作为请求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依据。"台湾法院的上述做法的演变,正是反映了对侵害配偶关系第二个过程和第三个过程的演变。
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救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现在已经取得了立法的肯定。这就是2001年《
婚姻法》第
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提出用民法的方法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到法律正式确认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在1988年,我在《河北法学》第6期上,发表了第一篇关于侵害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文章,提出了为制裁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破坏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在那时,我提出的理由和根据,是妨害婚姻关系行为侵害的是对方配偶的名誉权,这个主张在那时候还是有一定根据的,但是,这种行为的实质就是侵害配偶权。后来,有些学者在法学刊物上也提出了相似的观点。对于这些主张,有些人或者大惊小怪,或者大呼小叫,认为这种主张是非常不合时宜的。随着讨论的深入进行,有更多的人同意了这种主张,并对这种理论给以深入的论证,加以完善。特别是在修改《
婚姻法》的过程中,这个论题更是引起了广泛的重视和注意,很多人参加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最后,这个制度终于得到了立法的确认,建立了这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民事法律制度。
三、建立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及其功能
建立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确立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
配偶权是自然人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结婚的事实而产生的配偶之间的身份权。配偶权和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的基本属性一样,都是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缔结还是不缔结婚姻关系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但婚姻关系一旦缔结,当事人就必须负载相应的道德与法律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乃人伦秩序、道德和法律在婚姻共同体中的预告配置,当事人按自己的自由意愿选择进入婚姻殿堂,则意味着别无选择地对婚姻共同体所负载的责任与义务的承诺,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真履行其义务、落实其责任。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义务,逃避婚姻责任时,一方面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觉的调适、改过而矫正,使婚姻关系得以继续维持和发展,法律无须干预;另一方面则是从根本上破坏了婚姻的稳定结构,使婚姻走向无可挽回的破裂。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就是对对方配偶权利的侵害,就要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从而既维护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对无过错方的必要补偿与救济。
第二,确立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