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我国信托法颁布后,仍然认为财产接受人归于受益人,则也与现行法律对信托制度的构造相悖。我国《
信托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 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 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从这两条规定可以推知: (1) 权利归属人是区别于受益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权利就是接受终止后之信托项下财产。前文所称财产接受人就是权利归属人。(2) 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首先要尊重委托人意愿,其可以是信托文件规定的任何人,既可以是受益人、受托人、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三者之外的其他人;只是在信托文件无意定时,才依法律确定。(3) 在信托终止后至财产转移于权利归属人之前的过程中,权利归属人仍并不具有所有人的身份,只能被“视为受益人”。所以,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与权利归属人是两个法律主体,权利归属人并无任何关于信托财产上的现实权利;信托终止之后,财产移交之前,原受益人法律地位不复存在,“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财产移交后,权利归属人就原信托项下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可见,财产接受人不可与受益人混为一谈,他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信托财产流转过程最后环节的重要法律角色。财产接受人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四主体,可能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同时担任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角色,但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却是彼此独立的。
以上说明和分析也可以看作是对“四主体说”的论证。
三、信托关系重构与财产权属确定
“四主体说”所展示的信托财产流转事实图景,为更全面地认识信托法律关系和解释信托财产所有权提供了一个视角。以此考察信托行为,可能会进一步深化对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认识。
信托行为是以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信托财产的设立和各种信托关系的建立源自信托行为这一原点。信托的动态性与信托关系的复杂性也源于这一原点。大陆国家和地区所颁行的
信托法,均在开篇予以明确。如日本
信托法第
1 条“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