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由于信托具有弹性设计的特点,其样态是多元的,信托财产流转过程也千差万别、各具特色。许多时候,这种差别主要表现为流转过程中参加人数量的不同。既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最终财产接受人四种角色(身份) 都分别由不同个人或组织担任的、典型的信托设计;也有由其中同一个人或组织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角色的、非典型的信托设计。如委托人可规定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归于受益人,并且规定信托终止后财产也归受益人所有,这一设计中担任受益人角色的人也同时担任财产接受人的角色。再如宣言信托中由委托人自任受托人,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也即受益人,都是两种身份由同一人担任的情况。外观上看,这些非典型信托设计中仅有三个或更少的当事方;但实质上,几乎所有信托设计中都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财产接受人四个主体,只是因具体设计不同,而出现角色重合于一个人之上而已。这种关于信托财产流转过程有四个主体的认识,可以称之为“四主体说”。
不过,此种关于信托财产流转中有四个主体的认识,不符合目前多数学者所认为的“三主体说。”其中差异的关键是:是否独立存在财产接受人这一主体。换言之,财产接受人是否是一个独立的角色。可以借我国信托法著作《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中的一个例子,说明和分析这一差异。
甲在乙(系甲之子) 考取大学时,拿出10 万元人民币交给某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帐户”,委托该信托公司予以适当投资以谋取货币利润,并约定将投资收益充作乙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当乙毕业时再把本金交给丙(系甲之母) 作为赡养费。上例中的甲称为“委托人”,某信托公司称为“受托人”,乙和丙称为“受益人”。信托帐户下的10 万元人民币及其投资收益称为“信托财产”,甲与某信托公司的约定为“信托契约”, “信托期间”为乙上学期间, “信托目的”是为乙提供上学费用和为丙提供赡养费。
此例是该书作者在开篇“信托之法理念”一章,用来说明“典型的信托安排”所举。当然,作者对信托参加人也是持典型的“三主体说”。其与“四主体说”对比,区别在于丙的身份是受益人还是财产接受人。或者说在于财产接受人是否能归入受益人之列。
若单从此具体信托设计看,当事人丙在“信托期间”结束后获得10 万元信托财产作为赡养之资,确实属于按委托人之“信托目的”无义务而收得利益。将之看作“受益人”似乎未尝不可。但就抽象的信托设计模式,将丙作为“受益人”,不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本质要求。因为将丙作为“受益人”,实际上是将财产的所有权归于受益人所享有。如前文所述,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如其三方任一方坐拥信托财产所有权,则可能会因其信托之外的债务原因,而使信托财产遭受强制执行等追及的风险,从而打破信托的“封闭的圆圈”。信托制度的种种独特功能也即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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