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客观而言,随着离岸金融业务的发展,这种导向性的政策已日益被法治化。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通过建立IBF计划后,便对D条例与Q条例作了若干重大修改,直到最终取消了对IBF存款利率上限的制约,并将存款准备金降为零,IBF不受美国政府适用于其他金融领域的税收政策的限制。其M条例虽然规定美国银行对国外银行的负债必须缴纳存款准备金,但国外机构离岸美元存款则可以不必遵守此项规则。又如英国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规定只要任何机构在英国从事了该法表1第2部分所列的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活动,则该类机构就被认为是从事了投资活动,需要获得授权,但是表1的第4部分对于海外投资者作了两项例外性规定,如其规定海外投资者在与或通过被授权或被豁免者进行交易时不必获得授权或豁免,该交易不属于经授权才能从事的投资业务。这种对离岸金融业务的优惠与豁免政策的法治化无疑更加刺激了离岸市场于在岸国的发展。这样一种金融法治化的模式也无疑与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内在要求相悖。
20世纪90年代日益发展的金融全球化在将金融发达国家纳入金融市场后,又通过交易的竞争优势将新兴的市场国家通过证券市场与国际银行市场整合进了国际资金循环圈。目前的国际资金供给途径主要有二:一是美国经常项目收支的巨额赤字;二是浮动汇率机制下各国金融自由化、国际化的发展使融资渠道的多元化使进入离岸金融中心更加容易。这样的一个资金余缺的供给模式会产生一个如下的结果,即离岸中心成了世界资金余缺调配的集散地,同时以该中心为纽带已在国与国之间、集团国与集团国之间等形成一个错综复杂的利益集团。如加勒比海离岸中心不仅成为介绍对美投资的中心,而且也是介绍对全球投资的中介据点。[9]
对于离岸金融中心的监管,国际金融稳定论坛及OECD等认为通过促使离岸中心遵守国际通行的金融监管标准和税收标准,就可以达到克服国际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之目的。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样的定调是不切实际的,因为离岸中心不过是国际资金流动的再分配者,其本身并不创造国际流动资金。而且,相关国家在离岸中心的利益盘根错节,离岸市场具有极为复杂的关系连锁性。对离岸金融中心的严格监管是一个“动一发而牵全身”的问题。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有些国家仍然认为将信息披露与监管等规定为对冲基金及其活动据点的离岸中心的直接义务是不现实的,而可行的办法是将其规定为有关金融监管当局的间接义务。由此可见,要求离岸金融中心接受如在岸金融市场一样的监管规则实属不易。
充分有效的监管理念是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构建的主线。尽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如何确立对离岸金融中心,特别是离岸银行的监管提出了诸多意见与指导,但是不难看出在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下及以规则化为基础的例外条款情形下,若要求离岸金融中心全部接受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的监管理念是不可能的。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是以东道国的当地监管与母国的并表监管来进行监管权力的分配,然而从形式上看离岸中心则呈现出多头管理的姿态。因此,这两者在对接上亦有欠协调的地方。众所周知,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主体大多为国际银行机构,而这些机构在从事某些业务时又不接受巴塞尔银行监管理念及形成的规则,这无疑在受人称誉的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上撕下了一道道令人尴尬的裂口。从历史演变来考察,金融一体化发展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体现为一种互动的关系。金融一体化需要各国及世界配备有适当的监管规则与国际合作机制,以求得金融发展的太平。而且,从目前的金融形势来看,在岸金融与离岸金融的界限已日渐模糊,若仍然固守传统的思想在利益的驱动下将离岸金融的监管排除在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之外,无疑是有欠理性的。笔者认为,可以说这也是巴塞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后一步发展中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否则,随着全球金融自由化与一体化的深化,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又会面临新的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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