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的监管职责的分配对于传统的金融市场而言可能比较可行,因为银行业务的涉外性的界限是比较明显的,监管依据亦相对简单,那么对离岸金融市场而言这种理念是否仍然能适用呢?答案是否定的,在离岸金融业务的情形下,监管依据与监管主体表现为多元化。如货币发行国有权根据货币主权对以其货币从事的离岸交易进行监管,投资者母国有权根据属人原则要求对与其国民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行为进行管制,筹资者的涉外性亦赋予其母国对其离岸活动进行监管的依据,离岸金融机构所在地国根据属地原则可以行使必要的监管权。因此,相比较而言,由于离岸金融业务自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及监管依据的多元化,所以这必须使人们对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所确立的监管权配置理念产生质疑。
(二)离岸金融监管存在真空地带
充分有效的监管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苦求的理想与目标。为此,该委员做了大量的努力,如母国并表监管与东道国当地监管要求,《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出台等。然而,实践表明在离岸金融业务存在的情况下,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所推崇的充分有效监管系统是相当脆弱的,它并不能将所有的海外银行机构的监管一网其中。在此,以破产的BCCI为例进行说明。BCCI组织结构是:于卢森堡注册成立BCCI持股公司,该公司在卢森堡注册成立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简单称为D)。在离岸金融中心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海外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简称为E)。在BCCI倒闭前,D在15个国家中共有47家分行和2家子公司,E在28个国家有63家分行。此外,BCCI持股公司设立的其他银行和附属机构在约30个国家共开办了225家银行机构。虽然BCCI持股公司、D与E注册成立于卢森堡与开曼群岛,但是其大多数业务是在其他地方进行的。这样一种结构明显存有两个缺陷:一是根据前述的监管权的配置,有效的并表监管可能无法展开,因为BCCI存在两个母国,即卢森堡与开曼群岛;二是BCCI的主要业务大多是在母国之外开展的,在缺乏有效的信息之情况下,有效监管根本无法实现。对于这样一种结构,英国银行监管者作过这样的评述:“银行集团的结构及其内部交易方法使人很难理解BCCI究竟做了什么,或正在做什么。”美国监管者亦认为:“没有一国监管机构能对该金融机构实施统一调整与检查,BCCI正是在这种情形下经营的,从而能操纵账目,掩盖真实金融状况而不易被察觉。”[5]
除了上述情形下,还有可能出现无人监管的现象。如在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设立的壳银行便是如此。壳银行只登记交易账目,而对其进行的经营控制是在记账地国或地区以外进行的。若经营控制地既非母国,又非东道国,则壳银行既不受其许可地国或地区的监管,也不受经营控制地作为母国或东道国的监管。这样一种局面无疑又置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