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是监管方面的优惠待遇性。离岸市场为了将国际金融机构及大量的国际资金吸引到离岸市场,离岸市场所在国通常在存款准备金、存款保险、利率、税收、外汇管制等方面给予离岸金融业务以优惠待遇。如美国在建立IBF计划后,对D条例和Q条例作了若干重大修改,最终取消了对IBF存款利率上限的规定,并将存款准备金降为零;日本东京离岸金融市场也是内外分离型市场,但离岸市场的存贷款交易享有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如不受利率管制、不受存款保险制度的约束、无交存存款准备金义务、不交纳利息预扣税等;欧洲美元债券便没有发行额和标准限制,只需根据各国交易所上市决定编制发行说明书等书面资料即可;[1] 巴林离岸金融市场不存在外汇管制,也不必承担交存存款准备金之义务。实行自由利率,在巴林开展离岸业务的机构免缴所得税,每年只需交纳2.5万美元的手续费。
其三是离岸金融具有“两头在外”的特点,即离岸金融通常是非居民之间以及离岸货币所从事的金融交易,资金的提供者与资金的使用者都是外国的。在离岸市场上,资金的需求者不是来自市场所在地国,而是众多的国际组织、机构、各国政府、以及来自各国的金融机构、跨国公司等;资金的供给者通常也不是来源于市场所在国而是全世界。这一特点是离岸金融与市场所在地的在岸金融在资金来源与资金出路方面上的区别。[2]
二、离岸金融业务对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的挑战
(一)监管依据的多元化所产生的挑战
纵观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该体系是以银行监管权在银行机构的母国与东道国之间进行配置的。如1983年的《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即巴塞尔协定)的引言部分便表明了这一理念:本报告确立了委员会认为母国当局与东道国当局监管银行国外机构时应遵循的一些原则。对银行国外机构的充分监管,不仅要求在母国与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适当地划分责任,而且要求两者之间进行联系与合作。[3] 基于这一思想,该文件要求母国监管者负责对国际性银行或银行集团在全球范围内从事的所有业务,包括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在综合并表的基础上进行监管。在另一方面,其要求东道国的监管者对其境内的外国银行机构在单一基础上进行监管。两者共存互补,统一构成有关跨国银行机构的“有效监管”原则体系的核心,共同服务于“充分监管”的既定目标。[4]
实际上,这种监管权的协调与分配主导了整个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如作为1991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事件产物的《巴塞尔最低标准》文件便确立了以下四项原则:所有国际银行集团都应受到有能力实施并表监管的母国监管当局的监管、任何跨境分支机构的设立均须经东道国与母国当局的双重许可、母国监管当局有权从银行的跨境分支机构获取信息、东道国当局可对不符合最低标准的外国银行机构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该文件进一步发展了1983年《巴塞尔协定》的内核,确立了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在跨国银行业务监管原则中的核心地位,并在巴塞尔体制内实现了对外国银行机构监管责任重心自东道国向母国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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