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公民投票这种直接民主的方式来决定拆迁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直接民主的迷信,认为直接民主即多数决具有超越一切的正当性。但根据学者的研究,直接民主是否真正优越于间接民主是有疑问的。首先,公民投票容易形成对少数人权益的打压。即使在酒仙桥拆迁案中有44%的居民同意拆迁的情况下,仍有人发出疑问:“为什么要让我的邻居决定我的房子拆不拆?”[13]公民投票的程序设计有可能侵害少数者的权利。比如,公民投票下的个人,由于无法预知何时和何种议题会再度被交付公民投票,因此失去在投票行为中与其他人进行交换支持的动机,同时秘密投票的运用也使其无法判断对方是否信守诺言。这种情况下,个别投票行为人便会根据自己对此单一议题的偏好做投票决定,问题在于,多数决可能出现多数人微弱的赞成无关紧要的利害关系胜过少数人强烈的反对、事关重大的权益损害的情形。[14]再比如,公民投票中往往将问题简化为二选一,让投票者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如此怎能解决所有可能发生的问题?这不仅失去多种结果的可能性,并且使问题被压缩为两种答案,妨碍少数人的言论自由的表达。[15]其次,公民投票具有非理性。有学者研究证明,在对人选举和对事决定方面,个人的理性是不同的。对人选举时,往往个人利益变得无足轻重,选贤能成为唯一的要求,因此,选民不从本性的我出发,而从较好的我出发去作决定。相反,如果公民在对事作决定,并且询问的事情没有任何拘束力时,所作出的决定往往是扩大的自私,且投票的结果有随着情绪而定的危险。[16]再次,破坏正常决策的持续性,使决策者推脱责任。公民投票的存在使代议机关中的少数往往动辄借助公民投票来反对代议机关的决定。但是民意多变,如果完全要求代议机关的决策与民意保持同步的话,必然会损害代议机关本身决策的形成与持续性。同时也容易养成代议机关为了避免得罪任何选民,将那些高度争议性的烫手山芋丢给公民,从而使代议机关正常的决策能力逐渐退化。最后,并非对任何议题都适合公民投票。现代社会的政策议题复杂而充满技术性,透过人数不多但比较专业的民意代表和政府官员的充分的论辩、协商,可以较好地保障决策的品质,对此专业性的问题,公民是否有能力作出深思熟虑的判断,令人生疑。再比如,对于预算、租税、薪俸等具有财政效果的决策,一般认为选民比较容易受自利的心态所左右,而导致输出不理性的结果,所以即使承认公民投票的国家也往往将其排除在公投议题之外。[17]
鉴于公民投票的种种缺点,有学者提出了实施公民投票的几大原则,值得我们思考:(1)补充原则。公民投票只能作为弥补正常决策的不足,而不是直接阻扰或取代正常的决策。所以,只有在正常决策通道无法进行,比如代议机关的立法怠惰,或者系争事物非常重大且分歧严重,代议机关无法作有效的决定,才能进行。(2)少数人权益尊重原则。对于单纯涉及特定区域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决定,原则应由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来进行,不能由事不关己,或利害根本相冲突的其他民众以公投的方式来决定,否则势必造成多数人的暴力。(3)专业问题排除原则。专业问题、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应尊重专家的决定。比如哪些药品应列为剧毒性药品、辐射安全标准等如何制定,都需要专业的、科学的认定,不适合简单地通过多数决来决定。[18](4)合法性原则。笔者认为,公民投票也必须合法,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的事项,除非执行其将会导致极度的不公正,否则不能通过公民投票来反对之。比如,在酒仙桥拆迁案中,如果该处居民居住的的确是危房,符合危房改造的标准,并且危房改造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那么对其拆迁就是必需的,不可能通过公民投票的多数决来反对该项规定的执行。否则,法律的权威何在?我们的法律还如何贯彻实施?而针对法律中的任意性规定,比如本案中的补偿标准问题,既然法律允许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那么,通过公民投票来咨询民意才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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