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对前述问题的争论突出体现了不同法院和学者对如何认识契约自由原则与支持仲裁政策之间关系的不同立场。而这两者的关系贯穿了仲裁制度的各个方面,构成其发展的基础。一般而言,二者是统一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往往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的优越性,从而贯彻支持仲裁的政策,因为实现效益最大化常常也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这是在仲裁领域强调契约自由的最根本原因。但二者之间也可能存在矛盾,个人的意思有时未必符合效益原则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时应如何抉择?可以说,当事人协议扩大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这一问题正是二者矛盾关系的最好写照,它清楚地表明了仲裁作为合同的产物与鼓励仲裁成为诉讼替代方式的成文法政策之间的矛盾。
对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的合同安排予以支持的法官和学者认为,仲裁法规的首要目标是确保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执行,而非实现和促进仲裁的优势;支持仲裁的本质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因而承认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就是对支持仲裁政策的真正贯彻。而反对者则认为,扩大后的司法审查会破坏仲裁作为一种替代争议解决方法的种种优点,仲裁的目的将无法得到实现,毫无疑问,这是对支持仲裁政策的违背:“在允许扩大司法审查问题上严格固守契约自由的观念也许仅仅是重演FAA 试图纠正的曾经存在的对仲裁的司法敌意。”(24)
在这一问题上,应该说,本文更赞同后者的观点。合意扩大的支持者实际上主张自由的目的就是自由本身,将契约自由原则看成了一种先验的、毋庸置疑的标准和概念,这不免有法律形式主义之嫌,这种形式主义反过来也会损害契约自由本身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仲裁是适应当事人追求更快速和简易的争议解决方式的要求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它一方面满足了当事人的需要,另一方面促进了社会整体效益并减轻了法院负担,因而获得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和支持。这种支持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国际公约、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限于程序性事项,原则上不要求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因为各国认识到,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一方面违背了当事人排除法院管辖的初衷,使原本有限的司法审查变成了对仲裁的事实上的上诉审,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仲裁的优越性,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与支持仲裁的政策背道而驰,其后果必将是阻碍仲裁的发展。如果承认当事人扩大审查范围的约定的法律效力,可以想见,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总会行使相关权利,无论他自己是否真的相信裁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这样必然破坏有关立法使仲裁效率化和增强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意图,既不符合发挥仲裁优越性的需要,不符合成本效益分析,又将加重法院的负担,并且最终还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它不但可能实际增加费用和导致拖延,还会阻碍仲裁员形成富有创造性但可能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根据的解决方案,使仲裁员从商业立场转向律师的立场。(25) 这无疑不仅破坏了仲裁的目的,也违背了当事人利用仲裁的初衷,其结果“与我们所认识的仲裁的本质完全不相符合”。(26) 如前所述,在仲裁程序中之所以强调契约自由,是因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往往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的优越性。当结果与此相反并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时候,过分坚持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就不是明智的选择。
需要指出的是,尤其不应允许当事人对《纽约公约》等国际仲裁公约下的司法审查标准予以扩大。按照部分学者的观点,在国际背景下,仲裁更是一种优先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而不仅仅是一种替代方式,因为一方当事人往往不愿到对方当事人所在国家的国内法院进行诉讼。(27) 因此,特别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破坏国际仲裁体系。此外,正如一位法律实务专家所指出的:“在国际仲裁中,统一、确定和可预见的目标应比合同自由更重要,否则就会危害对国际仲裁的运用。”(28) 事实上,在国际仲裁中,如果要求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就必然要求各国的法官和仲裁员都要具有统一的或至少是基本一致的价值观和法律观,而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再者,对一国法官而言,为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结论是否正确而去适用法律(尤其是不熟悉的外国法律)和认定事实的过程也是相当繁琐甚至困难的。因此,虽然目前仍有少数国家的立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但大多限于国内仲裁,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往往不能作此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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